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2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 告 顏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1萬5,382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中將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嗣因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積欠訴外人
中華商銀21萬5,382元。後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
將該債權讓與給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係公司(下
稱翊豐公司),訴外人翊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給原告。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