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668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藍維政
被 告 藍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藍維政、藍允良之住所地均為「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 張賜卿 、
藍維政、藍允良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藍維政、藍允良提出異
議《張賜卿則因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而失效》,而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