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17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廖 董
相 對 人 廖軒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就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該債權
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權利全數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依民法
第297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等上開債權讓與事實,於民國
100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等之戶籍地址,為上
開意思通知;詎料,存證信函遭相對人等拒收,經查相對人
仍設籍於該之戶籍地址,聲請人無法得知債務人之實際住所
,且向渠等戶籍地址通知而無法送達,應屬送達處所不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所載,其最後送達情形
為「收件人拒收,大樓管理員代收后退回」,顯然非該址無
此人或遷移不明,且該址確實為相對人戶籍地,有戶籍謄本
足稽,可見並無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
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