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張賢惠
被   告  高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二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萬二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座落於門牌號碼:
新北市○里區○○○街○○號之房屋,租期自民國(下同)
100年6月20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11,000元,應於每月20日給付,擔保金22,000元。詎
被告自100年6月20日簽訂租約後,僅繳款2個月,自100
年8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止,共積欠租金4個月,扣
除押租金22,000元後,被告尚積欠22,000元租金。原告並以
存證信函作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
還積欠之租金(原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被告已返還房
屋,聲明撤回),爰依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100年房屋稅繳款書、房
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
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以新台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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