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周邵玲
       周清崑
相 對 人 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
七0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嘉簡
字第一四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情,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雖為新臺幣(下同)5,500萬
元及其利息,然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僅以其中門牌
號碼嘉義縣○○鎮○○路○號附2及附3兩棟建物為異議之標
的,又上開建物經嘉義縣市鑑定估價師聯誼會鑑定後,其價
值估定為76,000元、65,000元,有該不動產鑑估報告書附於
執行卷內可佐,是本件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即應以
此為度,略以14萬元計。本件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簡易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本件乃以簡易訴
訟之審理期間計算,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約以2.83年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爰以上開基
礎預估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並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
1萬9,810元【計算式:14萬×5%×2.83年=19,810元】,
茲取概數2萬元為適當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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