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沙易字第4號
被   告  陳美月
被   告 方 么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毀損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248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月與被
方么梅 係臺中市○○區○○路1段320巷33之5號福人刀具
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民國100年9月3日15時許,其二人在
上揭福人公司辦公室內,因電風扇使用一事發生爭執,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持剪刀剪斷福人公司所有之電風扇電線,致
令不堪使用。被告陳美月與被告方么梅又各基於傷害對方身
體之犯意,互相扭打及拉扯,方么梅出手抓陳美月之左手,
致陳美月受有左上肢及左肩挫傷之傷害;陳美月則手持上開
剪刀劃傷方么梅,致方么梅受有左手第5指開放性傷口及右
手和右中指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美月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方么梅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美月、被告方么梅二人,前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陳美月、告訴人方么梅(兼福
人刀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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