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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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能通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
執字第三八八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
度嘉簡字第一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執行查封聲請人之薪資
,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38號事件執行中,茲因聲請人
已依法提起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
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
第36454號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3
8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
執,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
第115號審理中一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
訟卷宗查核屬實,合於前開規定,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144,381元及其中135,377元自民國89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計算至前揭異議之
訴訴訟繫屬日101年2月23日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
計約為471,542元〔144,381+135,377×0.2×12+135,377×
0.2÷12×1=471,54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
止期間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
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簡易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
,則相對人應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上開可即時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金額
利息損失約為66,802元【471,542元×5%×34/12=66,802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供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