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43號
被   告  洪唯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唯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貳拾肆點玖叁陸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唯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2日2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之「錢櫃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3,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毛重約25.65公克,純質淨重23.0729公克)後即非法
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21時40分許,洪唯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路時
,因形跡可疑及闖紅燈為警攔查,洪唯智未停車即加速逃逸
,後為警於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攔停,並當場扣得
其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而查知上情。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3張可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經該院以化學呈色
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24.9707公克,
純度92.4%,純質淨重為23.0729公克,有該院101年2月14
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06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洪唯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非低,應知悉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惟其持
有毒品之數量雖多,但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23.9366公克),為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應認係屬法律所
不保護之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所採樣檢測之愷他命毒品,因已用罄而不復存在
,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之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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