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鈞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83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支付其生活費用,前曾聲請准許代為處分甲○○○位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9號核准在案,惟上開土地上有附表所示甲○○○之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目前已有買家欲購買上開不動產,若建物未與上開土地一併處分恐難以出售,因之前漏未就地上建物一併聲請准許代為處分,爰聲請准許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稅籍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家屬 林永寧 、 林欣怡 之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583號、112年度監宣字第4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確實有上開不動產,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需長期支出照顧費用,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生存健康,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且就建物與土地一併處分亦對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高千晴附表:
類別建物明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未保存登記建物○○市○○區○○里○○○街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48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