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哲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哲堯願接受裁判,絕無逃亡之意,請予相當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並得以在適當處所繼續治療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
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始緝獲,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認應予羈押,故命聲請人自是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該次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嫌,復有卷內相關書、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聲請人前於80年、81年、84年、110年均有審理、執行通緝紀錄,又本案亦係經緝獲始歸案,顯見聲請人先前已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傾向,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是聲請人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㈡考量聲請人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容
,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酌以聲請人前於訊問中已陳明無力具保等情,本院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對聲請人續行羈押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雖以其需接受治療為由請求停止羈押等語,並提出其
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又經法務部○○○○○○○○衛生科人員回覆以:衛生科人員每周一至五均有醫師至屏東看守所看診,如係針對被告所罹患之病症,每周皆會安排家醫科或一般內科,若經醫生判斷病情較為嚴重,會將其戒護至屏東基督教醫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仍得仰賴上述方式接受看守所內之醫師診療或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自聲請人自無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停止羈押之情形。
四、此外,本案查無聲請人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可取,故聲請人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尚存,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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