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戊○○於民國113年5月9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其手足己○○所生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5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之1條、第1076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079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戊○○未婚、無子女,係被收養人生父己○○雙胞胎手足,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甲○○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戊○○並陳述:「我老了,也沒有結婚。」、「我還沒摔倒之前會去幫被收養人做飲料。」;被收養人乙○○則在院表示:「我從小跟收養人住在一起,我阿公阿嬤還在世時,有跟我交代說如果收養人沒有結婚,就讓我由收養人收養。」、「我們之前是一起住在三和院的隔壁,是同一個門牌,我大概國小時,收養人會跟我、父母、我其他兄弟一起出去玩。」、「自從收養人行動不便後,我們就把收養人接到我們這裡,我跟我媽一起照顧收養人,已經2、3個月了。」;生母甲○○表示:「同意乙○○讓戊○○收養,因為我小叔即收養人沒有結婚,希望由我兒子照顧他,收養人就跟我們一起生活,在我還沒生老三前,收養人也會帶我老大跟收養人去玩。」等語,且生母在院表示另育有2子,目前自己可以照顧自己,有本院113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又生父己○○已於105年12月1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是以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2名子女,目前生活上可以自理。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從小便有互動,一起出遊,在收養人摔倒行動不便後,被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並協助就醫等情,有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長久共同相處下,建立起依附性連結與互動基礎,再觀察聲請人到庭情況,收養人因摔倒行動不便且坐輪椅,在庭時都由被收養人協助推輪椅並在筆錄蓋印章,2人互動親密,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審酌被收養人已成年,現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由被收養人與生母一起照顧,並由被收養人協助就醫,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生活上有頻繁互動之事實,渠等持續保有情感之維持及聯繫,具有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亦已徵得生母甲○○之同意。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手足丁○○、丙○○對於本件收養表示意見,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7月18日函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再斟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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