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振健 輔佐人 林明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治療,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0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當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抗告人住於屏東縣南州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至113年6月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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