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為母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於住處內砸毀屋內電視、家具,使被害人因恐遭毆打而感到心理上痛苦畏懼。被告上開行為,顯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已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除同條第1款,亦應論以同條第2款等語,容有未洽,惟此尚無礙基礎事實之同一,爰予更正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未確實遵
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犯罪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母親甲○○,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諭知不得對其母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6時許,開完庭後,返回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二樓,情緒失控,亂砸電視、家具,其母亦返家瞥見,恐遭毆打,跑出避難,嗣警據報前來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供承砸電視4台等物。(二)現場相片4張。(二)被害人甲○○指述。(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
檢察官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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