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51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聯,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是若被告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抑或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或第三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張世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本案於112年6月1日18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在其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516號逕行簽結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6月1日17時許,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502公克),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627D003)在卷可稽(見第8516號偵卷第74頁),核屬違禁物無訛。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未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第8516號偵卷第63頁背面),且被告本次尿液檢驗結果,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一事,亦有卷附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7月4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可佐(同上偵卷第75至76頁),可認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觀諸上述本院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主文及理由,係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未論及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出於非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其嗣後另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係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應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不生關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應為數行為,為實質上數罪關係。
㈢從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與經檢察官逕
行簽結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數行為、數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並於該持有案件中,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適法之處理。是本件扣案物,於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偵查或審理終結前,逕由本院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日
書記官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