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明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楊志明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
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審酌其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73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
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5-92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表:被告楊志明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楊志明應給付告訴人 黃麗娟 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當庭給付5千元。㈡餘款25,000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千元至告訴人黃麗娟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