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坤茂輔佐人即被告之兄戴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坤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戴坤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11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崁頂車站,徒手竊取 張竣堯 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張竣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坤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竣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2頁至第3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卷內雖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0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不能偷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其輔佐人戴志忠亦陳稱:被告是智力、語言及肢體方面的身心障礙,請考量我弟弟的狀況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仍有基本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身心狀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僅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遽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
己有,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亦同因竊盜腳踏車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可見被告一再違犯相同之罪,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腳踏車後來放在枋寮車站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已為被告棄置、處分,而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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