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貞翔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300-5號,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同向告訴人 蘇俊丞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7肋肋骨骨折、左側臉部撕裂傷5公分、左肩、左前臂、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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