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柏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柏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柏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刑之
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率爾以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危害程度,所為實值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鋼刀1把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鋼刀1把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被告謝柏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柏森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謝柏森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724巷4樓之2住處所屬之「皇甫世家大廈」地下停車場內,因細故與 王威棟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跨步向前作勢欲攻擊王威棟,王威棟見狀立即後退躲避,謝柏森乃趁隙搭電梯返回4樓之2住處,拿取鋼刀1把後,旋搭乘電梯至地下停車場,見王威棟及友人尚在該處,謝柏森復承前恐嚇犯意,手持上開鋼刀作勢攻擊王威棟,並於王威棟奔逃時在後跟追,使王威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威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柏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威棟、證人 賴詠婕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及上開鋼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二度恫嚇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出於與告訴人口角紛爭而心有不甘,欲令告訴人難堪及心生畏懼之動機,是其各次行為應基於單一恐嚇之主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於本案之2次犯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扣案之鋼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4日
檢察官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