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林秉毅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由 洪博 洧(暱稱「彼特」、「洪品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曉月 」、「豐裕客服」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先繫屬於他院審理中,而未據檢察官起訴),已預見替他人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等行為迥異,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為取得報酬,與 洪博洧 、「李曉月」、「豐裕客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李曉月」、「豐裕客服」陸續向 潘秀文 佯稱:下載「豐裕」APP投資股票,須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支付等語,並給予1組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予潘秀文,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洪博洧所佯裝之「台灣加密貨幣專賣店」以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購入20926顆泰達幣;林秉毅復依洪博洧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7時54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潘秀文收取上開現金後,由洪博洧移轉上開泰達幣至上開錢包地址,致潘秀文誤信已完成交易,林秉毅復於不詳地點轉交上開現金予洪博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林秉毅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潘秀文欲獲利出金,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卻飾詞搪塞,方悉受騙而報警處理,進而查得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秉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洪博洧之指示,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潘秀文碰面,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70萬元後,轉交予洪博洧,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從事虛擬貨幣工作,我的工作是收錢,我們和告訴人純屬虛擬貨幣的正常交易等語(本院卷第5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洪博洧之指示,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
潘秀文碰面,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70萬元後,轉交予洪博洧,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69至70頁)、證人洪博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由面交車手方式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擔任車手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
2.經查,被告自陳其向潘秀文收款時,手機並未安裝幣安軟體,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務農等語(本院卷第59、262頁),顯見被告並未具備投資、理財、操作虛擬貨幣等相關知識、專業,顯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又其自承並未應徵「臺灣比特幣專賣店」,是「洪品炎」直接叫我幫他做,「洪博洧」好像是「洪品炎」(下稱洪博洧)的本名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又證人洪博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是「品炎」,有短暫使用綽號「彼特」,我和被告在同一間電子遊藝場認識,持續2個月的同事關係,一般同事交情,私下不會聯絡,在遊戲場是滿不熟,我沒有和被告簽立工作契約,我和被告不是老闆員工關係,我請被告去現場跟客人做交易,確認我方有收到錢,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39、241、243、248頁),可見被告與洪博洧並非熟稔,洪博洧未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亦未對被告進行任何專業訓練,即指派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與素未謀面之潘秀文面交鉅額款項,且無任何專業資深人員陪同,亦無攜帶點鈔機確認款項真偽即收受該等金錢,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具結之證述(偵卷第70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警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於警詢自承:我只負責拿錢回報等語(警卷第6頁),可見重點僅在於被告是否到達指定地點、有無接洽上告訴人、有無收受現金等節,實與詐欺集團中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相同。
3.而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務農等語,足認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觀諸上開求職過程,明顯與應徵一般正當合法工作過程差異甚大,加上被告自陳其有操作虛擬貨幣軟體、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本院卷第59頁),且依幣安網站上購買Tether(USDT)管道與方式指南(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購買泰達幣之方式為建立幣安帳戶、選擇購買方式(使用簽帳卡或信用卡、GooglePay或ApplePa
y、C2C交易、第三方支付)、購入後存入個人加密貨幣加密錢包或直接在個人幣安帳戶持有,則被告當能認知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購買虛擬貨幣實無須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收款,再將款項轉交給指定之人,徒增交通往返時間、勞力、費用支出,或面臨遭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拒絕轉交而逕自侵吞之風險,其自可認識到洪博洧不以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指示其向素未謀面之告訴人收受高額現金之行為,與正常交易有別,其已預見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且其收取鉅額現款後轉交他人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仍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依洪博洧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洪博洧,而實施詐欺之「取款」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被告辯稱:洪博洧和我介紹他在經營「臺灣彼特幣專賣店」,他有帶我去臺南市中西區的公司店門口,並說他在那裡開公司,他之前是我的主管,他講的話我就會相信等語(本院卷第158頁),並提供「臺灣彼特幣專賣店」之頁面為據(本院卷第163頁),然證人洪博洧證稱其與被告僅係一般同事交情,私下不會聯絡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洪博洧為其主管,不可採信,足認被告對於洪博洧無任何信賴基礎,又被告自承「臺灣彼特幣專賣店」辦公室並未懸掛招牌,我不確定洪博洧虛擬貨幣來源、我對這個不了解等語(本院卷第158頁),難認被告有確信洪博洧確實為合法虛擬貨幣業者,其依洪博洧之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僅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5.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復參以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犯,包含被告,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李曉月」、「豐裕客服」,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洪博洧,是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自承:洪博洧有經營「臺灣彼特幣專賣店」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58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應該不會只有1人,被告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其認知之犯罪模式、型態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疑,是其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確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獲利等情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但實際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而報警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秀文於警詢證稱:「李曉月」提供「豐裕」APP下載連結,並從「豐裕」APP註冊綜合交易帳戶,我就實名認證我的個人資料、銀行帳號,自112年4、5月間,豐裕客服多次請我聯繫「貨幣專家」、面交對象或「幣銀幣商線下賣場專營USDT服務」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直至112年5月18日因股票賣出想把金額領回確遭拒絕,方知受騙等語(警卷第9至12頁)。觀諸112年4月26日告訴人與「豐裕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81頁),告訴人先向「豐裕客服」表示欲存70萬,「豐裕客服」指示告訴人備妥現金,告訴人回覆「備好現金、準備實時入帳」後,「豐裕客服」確認告訴人已與專員取得聯繫後,傳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DxwF1vJtK3HGV4BMnmZ97mAXc4gFDTmu」予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傳送錢包地址予專員,並依專員當面指示操作,嗣告訴人通知「豐裕客服」已將款項交予專員,「豐裕客服」再次確認告訴人有無傳送錢包地址予專員,並通知告訴人其存入資金已入帳,待取得交易憑證後再傳送予「豐裕客服」;復參以112年4月26日告訴人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iMessage對話紀錄(偵卷第97至98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主動傳送幣商買賣交易明細(交易金額:70萬元、購買貨幣:20926顆USDT)之訊息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提供電子指定錢包,告訴人傳送上開錢包地址後,手機號碼「0000000000」傳送交易成功截圖(數量-00000USDT)予告訴人。
3.觀諸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APP,佯裝投資專業人士、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引導告訴人註冊不實投資APP,並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足見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投資專業人士、不實投資APP之客服人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之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至被告辯稱:我在和告訴人收錢時,洪博洧有把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的截圖,我看到告訴人收到虛擬貨幣的明細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查,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既然係「豐裕客服」提供,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掌控,並非告訴人在合法交易市場註冊帳戶後產生之專屬錢包地址,告訴人最終根本無法實際取得任何虛擬貨幣,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移轉虛擬貨幣、傳送交易成功截圖予告訴人,而產生告訴人「收到」虛擬貨幣之外觀,亦僅係將虛擬貨幣從左手交給右手,無非係藉由該轉幣之外觀,使告訴人誤以為已取得虛擬貨幣。
4.再者,被告有於112年4月26日依洪博洧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轉交予洪博洧,已如前述,洪博洧有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發送iMessage訊息予告訴人,業據證人洪博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5頁),且上開告訴人分別與「豐裕客服」、洪博洧聯繫、與被告面交款項之時間重疊、過程緊湊,若非被告與洪博洧、「豐裕客服」就本件「誘使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再以轉幣之外觀取信於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洪博洧如何知悉交易金額為70萬?如何知悉取款對象、地點,並指示被告至該地點向告訴人取款?「豐裕客服」如何知悉告訴人會取得交易憑證,並即時確認告訴人所存入資金已入帳?此應非純屬偶然,而係被告與洪博洧、「豐裕客服」等詐欺告訴人之人有密切聯繫或分工。
5.此外,被告於相近時間內,尚有相同模式交易,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480號起訴書(偵卷第25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34137號追加起訴書(偵卷第19至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99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屬實,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確為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內之洗錢環節,由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他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所為並非單純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而係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⑵查被告行為後,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法律見解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⑵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⑷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取得上開現金後,由洪博洧將等值之泰達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錢包地址,並於不詳地點,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洪博洧,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他共同正犯確認收取詐得款項後,先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再由被告將詐得款項交予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洪博洧、「李曉月」、「豐裕客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22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次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59頁),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業經被告轉交予洪博洧,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1林秉毅與潘秀文面交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8至19頁)2全國大聯盟LINE群組中查獲林秉毅,並在其手機內有面交之紀錄擷圖(警卷第19頁)3查扣手機內被害人潘秀文照片(警卷第20頁)4林秉毅樣貌穿著及特徵照片(警卷第20頁)5潘秀文提供之買賣契約書(警卷第45至46頁)6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警卷第47至50頁)7潘秀文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2頁)8潘秀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頁)9112年12月6日東港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61頁)10潘秀文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11112年4月26日潘秀文與LINE暱稱「豐裕客服」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81頁)12潘秀文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頁)13潘 李月華 新園鄉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14112年4月26日潘秀文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iMessage對話紀錄(偵卷第97至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