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丙○○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至同年月8日10時49分間某時,在屏東縣長治鄉內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前揭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郵局、臺銀、國泰帳戶均由其申設、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所載方式將郵局、臺銀、國泰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提供他人等情(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陳嘉欣 」以LINE聯繫我問我有無經濟困難,我回稱有積欠銀行卡債,「陳嘉欣」即表示要幫我還,然因我帳戶無法收到對方匯款,「陳嘉欣」遂介紹「張先生」給我處理我帳戶匯款事宜,我便依照指示交付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53頁)。經查:
㈠郵局、臺銀、國泰帳戶確實由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以所載方式將郵局、臺銀、國泰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臺銀、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局113年7月16日儲字第11304455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41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於000年0月間將郵局、臺銀、國泰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被告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1元,餘額顯示為343元,次筆交易為113年1月8日10時49分跨行轉入5萬元等情,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該轉入5萬元之款項雖無事證證明為詐欺款項,然此前揭2筆交易相隔近2月,交易情形顯有異常,難認該轉入5萬元之交易係由被告操作,足徵被告應係於113年1月8日10時49分前即已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提供他人。另被告於113年1月5日曾操作開通網路ATM啟用非約定轉帳交易功能等情,有郵局113年7月16日儲字第11304455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斯時郵局帳戶提款卡應尚在被告支配中。準此,被告寄交郵局、臺銀、國泰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應為113年1月5日至同年月8日10時49分間某時。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㈢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或其共犯將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已由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暨
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63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節,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自承過往工作經驗為務農、划船工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且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我寄出之郵局、臺銀、國泰帳戶提款卡她說收到了,後來就失聯,我跟她說我要去銀行掛失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彰被告理應知悉任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付他人,倘有遺失則應即時掛失,準此,被告應知悉將其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查,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無掛失之紀錄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儲字第11304455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顯與被告前揭供述相悖,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臺銀、國泰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密碼,顯有可疑。
⒊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時俱供稱:我有
卡債待清償,我在臉書上認識1名女子即LINE暱稱「陳嘉欣」之人,她說要匯錢給我使用,我說我的帳戶凍結沒有辦法收款,她說可以幫忙處理,並介紹「張先生」幫我處理債務的事情,我就將郵局、臺銀、國泰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3頁),惟處理帳戶凍結與寄交郵局、臺銀、國泰帳戶提款卡間關聯性為何非無疑問,被告就此部分亦稱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陳嘉欣」認識半個多月,我不知道「陳嘉欣」為何要對我那麼好幫我還錢,也不知道「陳嘉欣」與「張先生」間的關係,亦不知悉「陳嘉欣」與「張先生」所屬何公司,我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均已經刪除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3頁)。被告就其所述寄交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對象,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且據被告所言,其對「陳嘉欣」或「張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更未能提出「陳嘉欣」或「張先生」之任何資料以供查核,佐以被告自述與「陳嘉欣」認識至提供郵局、臺銀、國泰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密碼前僅相隔約半月,足認被告與「陳嘉欣」或「張先生」幾乎素不相識,雙方之間全無信賴基礎可言,難認被告非僅因貪圖代為處理債務之利益,即置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主觀上非無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對於「陳嘉欣」或「張先生」向其索取郵局、臺銀、國泰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之用途,全然未予瞭解或作何查證即提供他人,顯與常情相悖,而被告明知應妥善保管郵局、臺銀、國泰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不得提供第三人等情,是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郵局、臺銀、國泰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㈡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之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殆盡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郵局、臺銀、國泰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提領前揭款項,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郵局、臺銀、國泰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如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匯款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為如前述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幫助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交付郵局、臺銀、國泰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之行
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
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更徒增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所受損害。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⑸告訴人甲○○等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66頁),暨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66、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郵局、臺銀、國泰帳戶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郵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復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被告之臺銀、國泰帳戶亦經列為衍生管制帳戶,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1甲○○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時起,透過臉書股票投資廣告結識甲○○後,陸續以暱稱「 羅淮澤 」、「裕陽投資- 林意新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訛稱:下載「裕陽投資」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供操盤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3年1月9日10時41分②同日10時42分①5萬元(郵局帳戶)②5萬元(郵局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至10頁)。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頁)。③轉帳明細(同上卷第46、51頁)。④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2至73頁)。2乙○○不詳之人於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乙○○後,陸續以暱稱「 黃雅琳 」、「羅淮澤」'「裕陽投資-林意新」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訛稱:下載「裕陽投資」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供操盤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3年1月8日11時20分②113年1月9日11時27分(起訴書誤載1月8日)①3萬元(郵局)②8萬元(郵局)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頁)。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同上卷第89頁)。④乙○○台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背面影本(同上卷第95頁)。⑤投資平台APP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6至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