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右足扭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右足扭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於左轉彎時,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占用來車道,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80號被告陳俊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吉興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應達中心處始能左轉灣,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進入交岔路口前即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 張智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第四掌骨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足扭挫傷等傷害(張智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智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5張、現場及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蕭惠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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