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昀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昀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取得被害人 陳展毅 遺失之白K鑽石戒指後,竟未交予司法警察機關處理,任意侵占入己,可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茲念及其觸犯本件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復觀諸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且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白K鑽石戒指係被告本件侵占犯刑之犯罪所得,被告固於變賣後,獲取新臺幣12,000元之對價,惟上開款項業已歸還證人即銀樓老闆 蔡仁忠 等情,有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被害人業已領回白K鑽石戒指乙節,同上所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62號被告李昀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芯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富興路段,拾獲陳展毅遺失之白K鑽石戒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隨即於同日15時32分許,持該戒指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春成銀樓,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老闆蔡仁忠。嗣蔡仁忠將該戒指與其同業上傳至「屏東縣金銀珠寶公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失竊戒指照片比對,發現係同一款戒指,即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昀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展毅於警詢時指述、證人蔡仁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春成銀行飾金買進日記簿、LINE群組對話擷圖,及春成銀樓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變賣所得12,000元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業已歸還蔡仁忠,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持有贓物之源由本有多端,或係竊盜、或係拾獲、或係收受、故買,原因不一而足,是自難單憑持有贓物之事實,逕行推論當然係竊盜所得。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堅稱該上開白K鑽石戒指係其拾獲,並非竊得等語,而被害人陳展毅復未目睹被告行竊,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情事,衡諸罪疑惟輕及觀諸前開說明,自難單憑被告曾持上開白K鑽石戒指至證人蔡仁忠所管理之春成銀樓變賣之事實,即遽認其有何竊盜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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