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廿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一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中山東路口欲路邊停車時,明知其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尚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本應注意不得駕車,且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乃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仍駕駛汽車,且於倒車停靠路邊時,未注意適有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六七0輕型機車同向自後方駛來,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多處瘀、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