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О號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二十時二十七分許,將其停置於忠孝東路四段劃有黃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並不聽勤務人員之制止,故遭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審認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以:警員所稱不實且蒙蔽法官。若抗告人有錯一切承擔,若無錯誤請給予公道。區區罰鍰,對於富裕之抗告人實為少數。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四、經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指定應到案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前,而有抗告人指派自稱係抗告人之先生者即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甲○○(按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廿四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址基隆市○○區○○○街○巷○○號十四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即自行前往原處分機關陳述係駕駛人,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則原處罰機關於該日已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地址等項。則原處分機關得否逕依前開規定處罰彼時之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猶均有待究明。原處分機關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仍對於汽車所有人乙○○○裁罰,該裁罰是否合法,其憑據為何﹖原審未予詳查,逕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