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所有之看護員工資料表參張,均應予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街○○○號二樓吉祥管理顧問企業社(下稱吉祥企業社)之負責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其設於上址之吉祥企業社先居間介紹年籍不詳之 宋錫正 以半日薪一千元,僱用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向 智群 在台大醫院幫忙看護宋錫正之妻, 向智群 取得一千元後,其中一百元付予乙○○為佣金;復居間介紹年籍不詳之 王貞元 以日薪二千元雇用向智群四日,在馬偕醫院照顧王貞元之母親,向智群得款八千元,其中八百元付予乙○○為佣金。
二、甲○○係在台北市○○街○○○號七樓六室經營未立案之國賓看護中心,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六月至八月間,在其上開國賓看護中心,仲介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 鄭桂湘 、 戴金英 、 畢又梅 分為姓名年籍不詳之僱主擔任看護工作,其中戴金英因而賺取二萬元,鄭桂湘因而賺取五千元,畢又梅賺取薪金不詳,並各交付二千元、五百元及約一萬餘元付予甲○○為佣金。
三、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路與保儀路口查獲向智群、鄭桂湘、戴金英、 郝國順 時,始獲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排班表四張及甲○○所有之看護員工資料表、排班表各三張。
理由
一、右揭事實欄第一項之乙○○連續居間僱用向智群擔任看護而抽取佣金之犯行,業於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且據向智群於警訊中就乙○○先後二次居間之僱主、擔任看護之醫院所在、所得薪資、所付佣金等節一一詳述明白,雖乙○○本院審理時改稱未向向智群收取佣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向智群係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據其自白不諱外,並有其所有、以探親名義入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份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可稽,其為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一節即可認定。綜上所述,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至右揭事實欄第二項之甲○○連續居間僱用戴金英、鄭桂湘、畢又梅等人擔任看護而抽取佣金之犯行,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據戴金英於警訊中指證甚詳,且有戴金英、鄭桂湘、畢又梅三人所各有、均以探親名義入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份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可稽,應堪認定。雖鄭桂湘於警訊中否認曾由甲○○仲介受僱看護,而本件亦乏畢又梅指證甲○○居間抽佣之筆錄,惟甲○○就此不利於己之犯行已坦然自白,而本件亦無從認定其此部分自白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情形,臻諸其確有仲介戴金英受僱他人擔任看護之情形,其上開自白即堪採信。雖其辯稱不知法律設有刑罰,惟參諸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仍不能因而解免其刑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均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乙○○為向智群居間之行為有二次,是其與甲○○各別多次居間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二人分別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雖坦承居間大陸人民 齊萌梅 受僱為看護,然齊萌梅為大陸人民係乙○○一己之認知,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參佐客觀資料以察,而卷內並無齊萌梅之旅行證或其他相關資料可資認定,是乙○○縱有居間齊萌梅受僱之行為,亦難認必係居間大陸地區人民受僱,原審不察,而認定乙○○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尚有未洽;又乙○○係為向智群居間介紹二次受僱為看護,原審僅認係一次,亦非允洽;又原審未就被告甲○○居間畢又梅受僱之犯行予以認定,亦有疏誤;而甲○○本次犯行係屬初犯,至乙○○則係第二次有同一案由之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徵,原審竟均對二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其量刑難謂合於比例原則。上述違失,其中量刑失當部分業為被告甲○○所指摘,至乙○○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所有之戴金英、鄭桂湘、畢又梅等人之看護資料表,係所有人甲○○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尚有被告二人合法居間之資料,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淑惠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引用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