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繼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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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繼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繼字第14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家慧
五號四樓上當事人請求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証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証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然其未提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含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委託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向中國公證處聲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依據之相關文件、聲請人與乙○○往來聯絡之書信、照片及一切書面資料,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1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並已於94年1月13日送達,惟僅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謄本,此有卷附本院通知、送達證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各1份為憑;復據本院於94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上開文件,且該裁定亦於94年5月6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參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苙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