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48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06年9月3日止,每月1期,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1年10月3日起即未按期還款(當時利率為3.75%),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清償責任,嗣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卡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71,770元,及自9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郭文通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