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訴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之部分,自民國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供使用。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所示,被告即得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預借現金,至每月之消費及借款,則應依次月信用卡月結單所載之數額及繳款截止日,繳納予原告。如未能全數清償,即應就餘款部分,自應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利息;另若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償付最底應繳金額,則復需按上開利息1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迄至94年4月9日止,共積欠簽帳本金達新臺幣(下同)481,997元,另並積欠有24,149元之利息,合計達506,146元,而至遲應於94年4月24日前償付完竣,詎被告並未清償分文,且迭催未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後,未依約清償完竣,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業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6,146元,及其中481,997元之部分,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郭文通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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