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8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三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尿液送驗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四0三—三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五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該院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五四三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少護字第七五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少年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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