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38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府行法字第○九三○二一五六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4325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下簡稱麻豆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後,其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案移麻豆監理站轉送被告審查結果,認定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違章屬實,且未繳納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分別按八十九年、九十年全期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七、一二○元及九十一年之應納稅額一、一七○元各裁處二倍之罰鍰計三○、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戶籍雖設於台南縣○○鎮○○里○○路○○○巷○○○號,惟因外出謀生未與家人連繫,故未接獲監理站檢驗車輛及註銷牌照之通知。又監理機關就汽車之檢驗乙事,固無在行車執照所載以外再通知車主定期檢驗之義務,然現代人生活中,人民存有各種證照檢驗更換日期之情況下,加之載有定期檢驗日期之行照發照日期距離該定期檢驗日期通知在一年以上,致在監理機關未於屆期通知時,即使是善良管理人亦難免遺忘該定期檢驗之期限。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監理機關就汽車逾期檢驗期限一個月時應先吊扣牌照且該吊扣牌照之處分,應合法送達於車主,使車主知悉於六個月內前往檢驗,並於檢驗合格後獲得牌照之發還及免於牌照之註銷,倘不認監理機關有「於汽車逾定期檢驗一個月時應先吊扣牌照且該吊扣牌照之處分,應合法送達予車主」之義務者,則車主之如上「於六個月內知所前往檢驗,並於檢驗合格後獲得牌照之發還及免於牌照之註銷」之法定權益將遭剝奪,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意旨。(二)本案發生主要關鍵在於麻豆監理站是否於系爭汽車逾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定期檢驗期限一個月時(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曾先為吊扣牌照處分,並將該吊扣牌照之處分,合法送達於原告。倘麻豆監理站已為上開行為者,則其後之逕行註銷牌照固有所據,倘麻豆監理站未依前述程序吊扣牌照,則其後之逕行註銷牌照,實難謂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補稅罰鍰亦無所依據。則被告以系爭汽車業經註銷牌照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違法事由,而責令補稅並課處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將亦失所依據。故請求查明麻豆監理站是否於系爭汽車逾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定期檢驗期限一個月時(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曾先為吊扣牌照處分並將該吊扣牌照之處分,合法送達予原告,俾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再者,本案雖係二個行政機關所作之處分,惟有一貫性與連續性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查本案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未依限辦理檢驗,經麻豆監理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逕行註銷牌照後,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案移麻豆監理站送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定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屬實,且未繳納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事證明確,此有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麻豆監理站之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稽,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按上揭各年度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三○、七○○元,於法並無不合。(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查,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時,均於行車執照正面指定該車之檢驗日期,並於行車執照背面注意事項提示汽車所有人「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申請檢驗」,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業務無須另行通知車主,車主即應依限前往參加檢驗,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交抗字第六十六號刑事裁定書參照。且原告於申請復查時亦陳述其持有系爭車輛已逾二十年,理應對車輛之定期檢驗及逾檢註銷牌照等相關事項知之甚詳,自應盡注意之能事,是原告指稱監理單位應先行通知其驗車後,始得逕行註銷其牌照,顯非理由,洵不足採。(三)至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前監理站是否已先為處罰鍰及吊扣牌照之處分,並將該吊扣牌照處分合法送達原告乙節。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南縣稅法字第○九三○○七四四三一號函請麻豆監理站查明,據該站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查系爭車輛本站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註明逾期一個月以上者吊扣牌照之規定,惟該單車主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簽收後,並未將號牌送繳,致無法吊扣牌照。本站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寄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註明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牌照之規定,該文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由其同戶籍之兄長 韓國祥 簽收在案。(四)逾期六個月以上經註銷牌照係指自指定檢驗日期起算。」依此,原告未依限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參加定期檢驗,嗣經麻豆監理站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並於該通知單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逾期一個月以上者吊扣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且該通知單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經由原告簽收在案,然原告於接獲該通知後仍未前往參加檢驗,亦未依限到案將牌照繳回,致監理站無法吊扣其牌照;且事後迄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原告仍未將牌照繳回及參加驗車,已逾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指定檢驗日期六個月以上,故監理站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處註銷牌照處分,而該裁決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已由當時與原告設在同一戶籍(○○○鎮○○里○○路○○○巷○○○號)之兄長韓國祥簽收在案,此有戶政連線之戶籍資料及簽收回執聯二紙影本可稽,上開吊扣通知及註銷牌照處分,業已有效合法送達,是原告以監理站未先處罰鍰及吊扣牌照通知為由,主張系爭車輛註銷牌照不合法,自無足採。則系爭車輛未依限辦理檢驗經麻豆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且未繳納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裁處罰鍰,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稅額計算。」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二一六○一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二九二七號函分別釋示在案。按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五、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4325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經麻豆監理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後,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使用該已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於公共水陸道路,遭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舉發(違規單號:H00000000號),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移由麻豆監理站轉送被告依法審理結果,認定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違章屬實,且未繳納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按八十九年、九十年全期應納稅額七、一二○元及九十一年之應納稅額一、一七○元共裁處二倍之罰鍰計三○、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麻豆監理站註銷牌照裁決書、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南縣稅法字第○九三○○二六四○八號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是系爭車輛,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經註銷牌照,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行駛於公共道路,則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分別按八十九年、九十年全期應納稅額七、一二○元及九十一年之應納稅額一、一七○元裁處二倍之罰鍰共計三○、七○○元,自屬有據。
六、原告雖以:其戶籍雖設於台南縣○○鎮○○里○○路○○○巷○○○號,惟因外出謀生未與家人連繫,故未接獲監理站檢驗車輛及註銷牌照之通知,本件應探討者,在於麻豆監理站是否於原告系爭汽車逾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定期檢驗期限一個月時(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曾先為吊扣牌照處分,並將該吊扣牌照之處分,合法送達於原告,倘麻豆監理站未依程序先吊扣牌照,則其後之逕行註銷牌照,實難謂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補稅罰鍰亦無所依據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因未依限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參加定期檢驗,經麻豆監理站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註明一個月以上者吊扣牌照之規定,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簽收在案,然原告並未將號牌送繳;麻豆監理站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以麻監裁車字第758○○○8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註銷牌照,該裁決書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由原告同居一戶之兄長韓國祥簽收而送達,亦有各該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各一份附原處分卷可憑。此外,並有麻豆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嘉監麻字第○九三○○○七三八五號函及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處分卷足稽。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得於汽車逾期檢驗逾六個月時註銷牌照;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註銷牌照之處罰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調查事實後裁決之,受處分人對之不服,可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原告如對上開註銷牌照之處分不服,自應依上開規定提起救濟。然原告未對該註銷牌照處分提起救濟而聽任其確定後,復於本件以麻豆監理站未先吊扣牌照即逕行註銷系爭牌照之處分為違法云云,自非可採。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主管機關處罰權限,至其何時行使,則由其裁量為之,換言之,汽車逾期檢驗者,主管機關係按汽車逾檢之時間究竟該當吊扣或註銷牌照之構成要件,行使其處罰之權限,並無限制主管機關應先行吊扣否則不得註銷牌照。是以,系爭註銷牌照之處分既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原告復使用於公共水陸道路遭查獲,則被告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原告,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經註銷其汽車牌照後,仍使用公共道路,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按八十九年、九十年全期應納稅額各七、一二○元及九十一年之應納稅額一、一七○元裁處二倍罰鍰共計三○、七○○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第三庭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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