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相對人丙○○民國55年
乙○民國21年甲○○民國52年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甲○○所發通知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民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是依此規定,表意人應證明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事實,始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月24日,自第三人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力富公司)受讓該公司對相對人丙○○、乙○、甲○○之債權(含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未償債權餘額新臺幣3,321,
500元,經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對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惟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爰聲請准將該通知函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相對人甲○○部分:查聲請人主張:其因自人力富公司受讓債權等,依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甲○○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函,惟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戶籍謄本、該通知函、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及影本各1份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2紙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丙○○、乙○部分:
1、聲請人雖主張其按相對人丙○○戶籍地址送達上開通知函,並提出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云云。然查相對人丙○○戶籍地址係設於高雄縣○○鎮○○街○○巷○○號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丙○○地址為高雄縣○○鎮○○路○段○○號,是聲請人並未依丙○○之設籍地址送達通知函甚明,而戶籍係認定住居所之重要依據,聲請人既未按相對人丙○○之戶籍地址送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自難認應受送達處所即相對人丙○○人之居所已遷移不明,而為聲請人所不知,即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自無理由。
2、聲請人主張其按相對人乙○之戶籍地址送達上開通知函,送達結果係遷移不明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然聲請人依本院通知補正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後,提出記載姓名為「黃縀」之戶籍謄本到院,而觀之上開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收件人之姓名均係乙○,而非「黃縀」,是聲請人送達通知函所載相對人姓名與該送達地址設籍人之姓名並不相符,自難以證明相對人乙○或「黃縀」確已遷移不明。從而,既難認應受送達處所已遷移不明,而為聲請人所不知,自與前開規定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公示送達前揭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通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乙○為公示送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