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9號自訴人乙○○男44歲被告甲○○男58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8年12月8日、同月10日、同月12日,分別向自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5萬元,共3筆。雙方約定前2筆借款,10天償還,後1筆借款,半個月清償,然借款迄今,被告不僅未依約清償,反刻意躲避自訴人。甚且,被告於借款時所簽發交予自訴人收執之2紙本票,亦係使用假名及假地址,由此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意圖詐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01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自訴案件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於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自同年9月1日施行。而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係89年7月10日(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而於前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故其雖未委任律師行之,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其所提起之自訴,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次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著有明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合法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新法實施後,該自訴案件並不受影響,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雖如上述,惟此時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又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參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9條規定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即必須由自訴人為之,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審判期日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自可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意旨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案本院原訂於94年5月12日上午11時進行審判,該傳票並已於同年4月20日送達自訴人親自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1份在卷,詎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乃另訂同年6月16日上午11時為審判,該傳票亦於同年5月18日寄存於自訴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而合法送達予自訴人,乃自訴人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是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及同法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