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49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阮氏柳 (NGU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4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月8日結婚,婚後約定住所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一子,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2年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未歸,嗣後方知被告已返回越南,原告親自至越南帶回小孩,並請求被告一同返台遭拒,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廖余金月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婚姻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依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我國法律規定。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定之。民法第1001條前段及第100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共同居住,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與原告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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