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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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間取得坐落高雄縣○○鄉○○○段三四二之二地號農業用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經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會同高雄縣政府農業局、地政機關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發現該土地大部分被人堆置建築廢棄物,認系爭土地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不繼續耕作,乃依據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一○五七六六號處分書處以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
三、九五一、四四七元二倍罰鍰金額計七、九○二、八○○元(計算至百元止)。該處分書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經被告依法為公示送達,因原告未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原告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高縣稅法字第○九三○○三二七○五號函覆不予允許,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確認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一○五七六六號之行政處分無效。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該土地設
置垃圾掩埋場,高雄市環保局亦曾○○○鄉○○○段設置垃圾掩埋場,其範圍亦包含蜈蜞潭段三四二之二地號土地,由此可知受處分土地有兩處不同政府機關設置之垃圾場,政府機關不追究是否合法設置掩埋場,又強佔民地,非法設置,無任何檢討或賠償土地所有權人損失,政府所為行為、明顯違法失職,被告所為行政處分,當然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被告認定堆置建築廢棄物地點,是否為原告土地,並無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僅以「會勘」認定,況於鈞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履勘時,到場之地政人員亦不確定案發當時與被告人員指界位置確實與地籍圖相符,且系爭土地曾發生位移,凡此均證明被告據此之處分,甚為草率;另被告當初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時,並未通知原告至現場參與會勘,其合法性亦有疑義。
⒉又本案查獲時,正好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之
時間,不論是法院拍賣之公告或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陳報狀皆記載系爭土地確有種植荔枝等農作物,並非全部面積堆滿建築廢棄物,且拍賣進行中之標的物,攸關債權人及承買人權益,是系爭土地若有堆置建築廢棄物,債權人及承買人必會有所反應,則被告於同一時間對系爭土地作全部堆滿建築廢棄物之認定,於法不合。再者,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會勘之同一時間及同一地點,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另作出系爭土地因盜採砂石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處分,挖掘面積約五點六分,從而被告先前與高雄縣政府農業局人員等所會勘之土地,顯然不是原告所有之土地。
⒊綜上,本件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一
○五七六六號處分書,即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無效原因,則原告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要無不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本案係依據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提報「八十七年七月份農地
違規採取砂石取締案件一覽表」通報被告,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會同仁武地政事務所及高雄縣政府農業課等單位前往原告所有之上揭系爭土地實地勘查結果,發現該土地堆置建築廢棄物,未繼續作農業使用屬實,核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情形,被告遂依據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三、九五一、四四七元之二倍罰鍰計七、九○二、八○○元,於法洵無違誤。又本案系爭處分書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合法送達,因原告未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目前該案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中。
⒉本件原告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時並未實際
測量該筆土地為由,認定當時會勘地點錯誤,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以向被告申請確認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一○五七六六號處分無效,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高縣稅法字第○九三○○三二七○五號函覆:「‧‧‧經查本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已依法會同農業及地政機關會勘,並經簽註『經會勘結果,該地目前堆置建築廢棄物,為不繼續作農業使用。』,並認定未作農業使用面積計五、六五三平方公尺有案,經查該行政處分之認事用法確無違誤」等語。又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一○五七六六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各款情形,且會勘地點亦經農業及地政機關共同會勘認定,是原告所訴委難採憑。
⒊又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查
封時,由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陳報系爭土地係種植荔枝果樹,惟本案係依據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提報「八十七年七月份農地違規採取砂石取締案件一覽表」,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會同仁武地政事務所及高雄縣政府農業課等單位實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堆置建築廢棄物,未繼續作農業使用屬實,土地未繼續供耕作使用,核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情形。再查,八十六年十一月法院查封與八十七年七月被告實地勘查,兩者相距八、九個月,落差甚大。又被告會同地政及農業機關再次勘查之日期係在法院查封之後,且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查獲時,系爭土地確實堆置建築廢棄物,是被告依據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原免徵稅額三、九五一、四四七元二倍罰鍰金額計七、九○二、八○○元(計算至百元止),洵無違誤。
理由
一、按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固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為救濟(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惟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乃係指該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各款之情形,從而自始、當然、絕對不發生法律效果而言。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年九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並經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會同高雄縣政府農業局、地政機關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發現該土地大部分被人堆置建築廢棄物,認系爭土地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不繼續耕作,乃依據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一○五七六六號處分書處以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三、九五一、四四七元二倍罰鍰金額計七、九○二、八○○元(計算至百元止)。該處分書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經被告依法為公示送達,因原告未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土地謄本、地籍圖、公示送達證書、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會勘紀錄表、定期實地查核清單、照片及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一○五七六六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無非主張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一○五七六六號處分書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無效之原因云云,資為爭執。惟查:
⒈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固為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惟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茍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外形,必也該行政處分之其瑕疵明顯而且重大者,始有否定其效力之必要。蓋行政處分乃為國家意志力之表現,此與私人之法律行為不同,故為了維護法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行政法學及實務上對無效之行政處分,向來均採嚴格及限縮之立場。基此,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亦即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而作為其判斷之標準。故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在行政機關予以廢止或撤銷前原則上仍應視為有效。申言之,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存在,惟倘該瑕疵並非重大且明顯而符合絕對無效之要件,充其量僅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否撤銷之問題,要與私法上之法律行為違法,原則上應歸於無效之情形不同。
⒉本件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一○五七
六六號處分書就系爭土地處以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三、
九五一、四四七元二倍罰鍰金額計七、九○二、八○○元(計算至百元止),乃係被告依據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提報「八十七年七月份農地違規採取砂石取締案件一覽表」所載違規事實之通報資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會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及高雄縣政府農務課等單位前往系爭土地實地勘驗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堆置建築廢棄物,此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會勘紀錄表、定期實地查核清單、照片及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一可參。準此,系爭土地既經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提報有盗採砂石在先,復經被告會同高雄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前往現場會勘於後,則系爭土地殊不問其遭人盜採砂石,抑或於土地上有堆置建築廢棄物之情形,其未依法繼續耕作而作農業用地使用,應可確信。究不能以系爭土地先後經農業局之水土保持局及農務課認定系爭土地違規之情形不同,即推論被告於上揭時間與高雄縣政府農業局人員等所會勘之土地,顯然不是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原告指摘被告之原處分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云云,要不可採。
⒊至原告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時,並未實際
測量該筆土地為由,認定當時會勘地點錯誤乙節,經查,本院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同兩造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現場雖滿佈雜草及樹木,惟據到場之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鍾西鳳 則稱: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伊雖與有被告機關之人員及高雄縣政府到系爭土地會勘,但伊只是到現場指界而已,並沒有測量。因為當時稅捐處人員也沒有說要測量,伊只是到現場向現場人員說明系爭土地之大概位置而已。而依伊當時之認定,系爭土地當時應該沒有作農業使用,土地上面應係堆置廢棄物。又當時伊僅是大概指出系爭土地之所在,伊不敢說當時指出之位置與地籍圖上位置確實相符等語,亦有該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時,雖未實地測量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然系爭土地面積為五六五三平方公尺,佔地範圍廣大,其到場指界之測量員鍾西鳳既亦指出系爭土地於渠等會勘時,其上面有堆置廢棄物,並據高雄縣農業局人員判定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則被告據此而認定爭土地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不繼續耕作,乃依據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對原告處以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三、九五
一、四四七元二倍罰鍰金額計七、九○二、八○○元(計算至百元止),從而被告是項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指其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而視其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要不待言。
⒋又本案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
行假扣押查封(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一號)時,雖由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陳報系爭土地係種植果樹;而日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四八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拍賣系爭土地時,其拍賣公告之備註欄雖亦記載系爭土地係種植荔枝樹,固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因上開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一號執行假扣押而查封系爭土地之時間與被告會勘時間相距八、九個月;另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四八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則係採調假扣押卷而拍賣系爭土地之方式為之,故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乃係援用假扣押之執行內容而為記載,是故,系爭土地縱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被法院查封時,確實有種植荔枝樹,然此亦無法確保該土地於被告前往會勘(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不無遭人堆置廢棄物之可能。從而本院認為,在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會勘地點確屬錯誤之情形下,被告依其會勘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有堆置建築廢棄物而裁處以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是項處分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要件,自難謂該處分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一○五七六六號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乃為對法律之誤解,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一○五七六六號處分書為無效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邱政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