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393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錢師風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勞訴字第○九三○○四六五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依法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FITRIANILULUK(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F君),經核准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受看護人為原告之父 李毛鈞 。詎原告卻指派其在高雄市○○區○○街○○○號門前從事清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工作。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當場查獲,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高市警苓分四外字第○九一○○二一二九一號函移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高市府勞三字第○九一○○六三八七七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以家庭監護工名義接續聘僱印尼籍F君以照顧其父李毛鈞,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是因陪同原告之母親前來高雄拿藥,而暫居原告之住宅即高雄市○○區○○街○○○號時,自動且未告知原告而逕為原告清洗汽車,並非原告所指派。唯被告竟認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認原告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然F君既係自行清洗原告名下車輛,原告並不知情,不應視同原告指派F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故被告處分,顯有違誤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被告所屬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原告消極容認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監護工F君從事清洗車輛等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此有被告所屬警察局苓雅分局訪談紀錄表、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觀諸被告所屬警察局之調查筆錄,可知勞雇雙方雖均表示係F君自行從事清洗車輛,然原告既為聘僱F君入境從事工作之雇主,自應負起法令所賦予雇主管理監督之責,並使所聘僱外國人從事申請範圍內之工作。是以,本件F君既非陪同受看護人至查獲地,要難謂其所從事清洗車輛之工作係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次查加油站多以自動化洗車系統清潔車輛外部,未有清洗車輛內部之服務,故加油站應無法清理原告所有之車輛內部嘔吐物,故原告主張因母親嘔吐於車內隔日要至加油站洗車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據。再就原告於警方現場查獲時,先表示因受監護人即將北上,故F君為其清洗車輛,嗣後原告隨即表示因受監護人身體不便而須由其妻代理南下拿藥等情以觀,原告說詞顯前後矛盾。故原告稱渠未指派F君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況原告縱未指派F君清洗車輛,惟觀之本案清洗車輛之場所乃係於原告所得支配而可得知悉之情境下,原告應可阻止而未阻止F君清洗車輛,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七八號函釋意旨,亦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三、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1(1)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2)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2說明: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另「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則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七八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職外字第七一○一四○號函釋示在案。查「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故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乃有對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而對雇主為一定行為禁止之規定;而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應自法規生效日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爰予援用。
四、本件原告因經核准聘僱印尼籍外國人F君為家庭監護工,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從事照顧受看護人即原告之父李毛鈞之家庭監護工工作,而為F君之雇主,卻容許F君於高雄市○○區○○街○○○號門前從事清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許可以外之工作,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當場查獲;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高市府勞三字第○九一○○六三八七七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現場訪談紀錄表、查證照片及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並未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F君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至於清洗自小客車之行為則係外國人F君主動幫忙之私人行為,原告並不知情,不應視同原告指派F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故被告處分,顯有違誤等語,資為爭執。
五、經查:
(一)查:
1、本件外國人F君為原告申請從事看護其父李毛鈞之家庭監護工,工作地址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一節,有外國人F君之聘僱資料在原處分卷可按。而外國人F君是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在高雄市○○區○○街○○○號原告住處前從事清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工作時,經警查獲;而其於同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時陳稱:「...這個月我陪阿嬤來高雄拿阿公的藥,所以留在高雄至今。阿公(即受監護人李毛鈞)目前人在台北由雇主的嫂嫂照顧。(問:「既然妳是名監護工,為何妳在做洗車的工作,這種情形持續多久了?」)「從來高雄開始,因為雇主對我也很好,所以我會在清早幫雇主洗車,這是我自願做的。」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有訪談紀錄表及F君工作情形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原處分卷可憑,故外國人F君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從事清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工作一節,即堪認定。查家庭監護工,其工作事項主要是在照顧重病之受看護人,其工作範圍雖及於受看護人生活照料相關及與看護工作有關而不涉及營利性質之事項,但本件外國人F君所為者係在非受看護人所在地為清洗自小客車之工作,故其所為顯非看護受看護人所必須或相關之事項,是其已逾家庭監護工許可工作事項範圍,而屬許可以外之工作甚明,是外國人F君有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即堪認定。
2、又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查獲外國人F君在高雄市○○區○○街○○○號原告住處前從事清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工作時,即於現場對原告製作訪談紀錄,原告表示略以:「...我不曉得外勞在外面洗車,之前亦無此情形發生,可能是早上受看護人 李毛鈞君 要回台北(按,受看護人李毛鈞實際上並未在高雄),要用車子,這名外勞才會幫忙洗車。」另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時,則陳稱:「(問:外勞為何會從事洗車?)我不知道F君在樓下洗我的車,因我母親前天嘔吐在車內,我告訴F君隔天加油到加油站洗車,可能她較早起床,所以就自己清洗,我沒有叫她洗車。(問:外勞核准的工作為何?)F君係看護工,從事照顧我父親的工作,當時受照顧人係於台北,我母親於九月十八日由台北來高雄,請F君陪同南下拿我父親的藥。(問:外勞洗車的情形有多久了?)我只知道這一次而已。」等語,另外國人F君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警詢時則陳稱:「(問:你的受看護人在何處?)在台北,而我這個月陪阿嬤來高雄拿藥,故留在高雄至今。(問:你洗車的情形有多久了?)從來高雄開始,因雇主對我很好,故我會在清早幫雇主洗車,係自願的。」等語,有該等調查筆錄及訪談紀錄在原處分卷可按;而自上述原告與外國人F君陳述之內容,可知原告與外國人F君陳述之過程並不完全一致;換言之,原告與外國人F君固均陳稱:外國人F君係自願幫原告洗車云云,然關於外國人F君會洗車之原因,原告先後陳述分別為:「可能是早上受看護人李毛鈞要回台北,要用車子,這名外勞才會幫忙洗車。」「因我母親前天嘔吐在車內,我告訴F君隔天加油到加油站洗車,可能她較早起床,所以就自己清洗」,然實際上受看護人李毛鈞並未在高雄,至於原告之母,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母是坐飛機來高雄,則縱原告之母確實要回台北,原告亦只是接送至機場,是否因此即有洗車必要,並非無疑!另若外國人F君是為清洗車內嘔吐之物,則其勢必須有該車鑰匙,而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外國人F君知悉原告汽車鑰匙放置何處,惟外國人F君平日係在台北照顧受看護人,是在本件被查獲前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始陪同原告之母到高雄原告住處,則以其與原告平日並非共同生活之情況,若無原告之指示,其如何能知悉原告汽車鑰匙放置處,並進而主動為洗車之行為!尤其外國人F君陳稱其從來高雄開始即為原告洗車,故而被查獲當日並非外國人F君第一次為原告洗車,則原告對外國人F君有為其洗車之情,豈會不知!故關於外國人F君為原告洗車一事,縱非原告所積極指派,其行為當亦是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仍容認之;參諸前開所述,亦應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所稱「指派」之要件;是原告以該清洗自小客車之行為係外國人F君所自願,爭執其未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二)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原告聘僱外國人擔任家庭監護工工作,則其對其所聘僱之外國人不得指派其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本即負有注意義務,並為其所能注意,然其卻疏未注意;並「雇主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不得指派其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乃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明訂之禁止規定,而原告即外國人F君之雇主違反此禁止規定,容許外國人F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應推定原告有過失,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是原告就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為有過失一節,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指派(消極容認)依法聘僱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之印尼籍外國人F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而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罰鍰三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第一庭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