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547號
原 告 塑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被 告 黑松 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俊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 律師
張玲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547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7
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黑松通商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李明俊前因違法占用大樓共用部分,經本院判
決李明俊應返還其占用之部分及返還其無權占有所受之不當
得利,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44號民事判決可稽。詎黑
松通商大樓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同意由前棟管委會支付 黃玉虹 小姐的59000元,及李明
俊先生的60000元(指上述訴訟律師費用),有可能增加的
費用。」(下稱系爭決議)。依黑松通商大樓規約(下稱系
爭大樓規約)第3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所載召集人俊億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李明俊,並未經由上述規約所定程序推選為召
集人,顯非合法之召集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無召集
權人所召開者,該會議非屬合法召開,其決議應認係不存在
,不待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即自始當然不
生效力。再依系爭大樓規約第7條規定,及大樓101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之規約附件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
第4條之規定,依管委會章程,由上一屆委員會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為下屆三名當然委員。縱依上述辦法
,應係由第三屆 鄭伊君 留任為管理委員,李明俊則未被區分
所有權人選舉擔任管理委員,故李明俊實無管理委員之身分
,自不得被選為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明俊無召集
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
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
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
效力。又系爭大樓規約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已分別明定管理
費及公共基金之用途,然系爭決議或同意由管委會支付黃玉
虹及李明俊個人訴訟所生之律師費用,該等費用顯非屬系爭
大樓規約第11條所列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用途之範圍。故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亦因違反規約,應屬無效。為此聲明
:
確認黑松通商大樓102年10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題討論之
議題二決議:「同意由前棟管委會支付黃玉虹小姐的59000
元,及李明俊先生的60000元,有可能增加的費用。」應為
無效。
㈡、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44號判決書、黑松通商大樓102
年10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黑松通商大樓規約影本
、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函、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被告起訴狀、臺中簡易庭10
1年度中小字第470號判決、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為區權人會議之法定召集人,而李明俊為黑松通商大樓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法有權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再原告
固以李明俊非依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規定,由區權人互推之
程序產生,故應無召集區權人會議之權利云云,然系爭規約
第3條之規定,應係於無法定召集人之情形始有適用。黑松
通商大樓既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合法推選主任委員,依法應
由主任委員召集區權人會議,當無適用大樓規約第3條規定
,另由區權人互推產生召集人之餘地。另原告復否認李明俊
為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不得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區權
人會議云云。然黑松通商大樓於99年9月29日第三屆區權人
會議,選舉產生「俊億實業有限公司」等11名管理委員,並
推舉俊億實業有限公司為主任委員。而依「黑松通商大樓管
理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及規約附件四之「黑松通商大樓管
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辦法」第4點規定,因俊億實業有限公司
為第三屆主任委員,依前開規約之規定,屬第四屆之當然委
員,嗣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0月3日第一次例行會,
推選俊億實業有限公司所推派之代表李明俊為第四屆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並經依法向台北市政府報備在案。是李明俊為
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有權召集區權人會議,應無疑義。
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明俊為合法之管委會主任委員一節,業
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金樹與被告另案涉訟之台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字第1220號判決中論斷無誤。
㈡、區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加強對於公寓大廈
之管理維護(包含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
「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
人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
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
式,俾提昇居住品質。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區權人會議所
為之決議,除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均應為有效。
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議題二,於進行決議前之討論階段,先經
主任委員針對議案提出說明略以:「關於俊億公司被訴使用
權車位一案,肇因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多年來疏於管理
,致生編號001、159、159-1、160、161等五個無權車位…
,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及100年1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應將車道淨空…,本人即致力於達成區權會之決議,惟卻
因此致招有心人士提告。本人因支持車道整頓議案,當議案
於管委會正式通過立案後,塑恒公司多次派人找本人溝通,
希望本人不要插手管這件事情,甚至以撤銷對本人之告訴作
為交換條件,本人基於維護大家的權益,即予拒絕,即招塑
恒公司訴訟至今,仍未結束。緣此,倘因執行區權會之議決
,招致個人訟爭,實有不利於執行者執行無給職公務之立場
…。」並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劉太太(黃玉虹小
姐)及李明俊先生之本案訴訟費用由管理委員會支付」。故
系爭決議之實質內容,區權會之所以決議給予黃玉虹、李明
俊上述律師費之補助,實係為促使管理委員會於執行區權會
決議所委辦、攸關公益之職務時,能無後顧之憂並勠力為之
。其實質內容不僅合情合理,且符合於區權人之公共利益,
復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應屬合法有效。至系爭大
樓規約第11條第2、3項之規定,僅係就大樓管理費及公共基
金之用途,為例示說明,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難認區權人
會議不得於上開例示範圍外,另行決議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
用途。況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1條第2項第(六)款規定,系爭
決議係針對管理委員因執行管理事務致陷於訟爭所生律師費
給予補助,亦符合系爭大樓規約第11條第2項第(六)款所定
用途範圍。
㈢、提出:黑松通商大樓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黑松通
商大樓管理規約、黑松通商大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
行會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函、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
第1220號判決、黑松通商大樓97年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其為黑松通商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李明俊以其為
時任黑松通商大樓之主任委員,於102年10月8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同意由前棟
管委會支付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44號返還建物等訴訟事件
中,黃玉虹小姐的59000元,及李明俊先生的60000元之訴訟
費用,及可能增加之費用等事實,有100年度訴字第4544號
判決、黑松通商大樓102年10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黑松通商大樓規約等件影本附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李明俊非被告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102年10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違法,
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出之系爭決議亦違反系爭大樓規
約,應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
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
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規定。即其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
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再審原告既出席
系爭會議,並未就召集程序違法情形,當場表示異議,且被
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召開管理委員會
第一次會議,除通知各管理委員外,亦通知系爭會議未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人列席。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本件訴訟繫
屬,已逾三個月法定期間,其訴請撤銷會議決議,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
區分所有權人已參與其所爭執之系爭會議,且未就其於本案
訴訟中加以爭執之事項予以異議,復未於其所爭執之系爭會
議結束後3個月之除斥期間加以爭執,為維護決議之安定性
及避免使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形同具文,自不許區分所有
權人,於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於3個月除斥期間經
過後,任意再加爭執。又區分所有權人既已逾除斥期間,而
不得就其參與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爭執,基於最高
法院所揭示認可之同上法理,併維護多數決議人之決議意見
,及避免參與決議者之出爾反爾,以貫徹民法第56條第1項
為維護法律安定性所規定3個月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自亦
不許該區分所有權人,就已不得撤銷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以召集程序違法等理由,於其另提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
效之訴訟之中,再加以爭執,應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所舉97年、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
私文書,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經濟部94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
部94年5月1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1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即應為該法人,而非法人之代表人;依黑松
通商大樓之使用執照,及於95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
理委員會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主張被告提出之黑松通商
大樓99年9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顯非系爭大樓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之會議,被告不得以非本大樓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召開之99年9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認李明俊係代表俊億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主任委員。惟查,上
述97年、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第
105頁),依形式所載,係由原告擔任主席,原告雖於本院
訴訟中空言否認上述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107頁
),惟99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於102年度上字第11220號民事判決中加以調查認定,此有該
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應認被告已盡
形式真正之舉證責任。再依該形式真正之99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由原告擔任主席之情併參照首揭本院之說明,原告
既未於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起訴請求
撤銷,則該99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應為有效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自不容原告再以上述理由,否認99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效力。亦不容原告以否認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效力之結果,進而主張系爭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是
原告上項主張,不可採取。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大樓規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所謂因管理事務
洽詢律師,係指因管理事務本身洽詢律師請求提供法律服務
為限,其因此所生之相關費用始得以被告收取管理費用支付
;另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九十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及內政
部94年5月1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明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決議以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支付個別區分
所有權人之個人費用。系爭決議或同意由管委會支付黃玉虹
及李明俊個人訴訟所生之律師費用,均屬就黃玉虹及李明俊
個人所涉之訴訟而支付之費用,顯非屬系爭大樓規約第11條
所列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用途之範圍,系爭決議違反上規約第
11條第2項、第3項,並有權利濫用情事,應為無效云云。惟
查,系爭決議,原告並未說明違反何法律規定,是並無民法
第56條第2項所示,違反法律之情事,至原告所引之內政部
90年5月2日台九十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94年5月1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係就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規定加以闡釋,並未明文排除
以管理費支付其他費用之可能,是亦無違反行政函釋之情。
此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設計,管理規約係由意思決定
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議決,若管理規約有所不足,
自非不得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議決之方式加以補充修正
規約,或針對特定情事,於未修正規約之情形下,加以議決
。查,依原告所提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第39-41頁),系爭大樓,顯已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方式修訂系爭大樓規約,則於系爭大樓規約得由區分
所有權人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之情形下,即足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大於系爭規約之明文。本件系爭決
議,雖未見諸符合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之條列明文
,惟如前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既大於
系爭規約之效力,則系爭決議自無違反原告所稱章程之情,
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無可採
取。至原告另以系爭決議無視少數反對決議之人之意見,依
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所有的民主
決議機制,只要遵循正當的法律程序及充分的意見交換,依
該程序機制所為之決議,即需加以承認並予以遵守,若率謂
多數人之意見與少數人意見不同,即係以侵害少數人權利為
目的而濫用權利,則所有民主決議機制,均將因少數人意見
不同,而形同虛設。本件系爭決議既已做成,且查無原告所
主張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又如前述,則原告僅以其反對意見
未獲支持,即謂系爭決議有故意侵害少數人意見之權利濫用
情事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決議未依法召集、系爭決議違反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至原告援引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470號民事
判決,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本院並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
另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乃不一一論述,均併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