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黃慶泉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
被 告 林瑋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
金新台幣(下同)23,000元,押金46,000元,租期自103年
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系爭房屋於102年12月29
日已交付被告,詎料被告前交付以訴外人 林嘉露 為發票人,
金額46,000元之押金支票,經原告於103年4月30日提示
後竟遭退票,約定之租金亦從未支付,至今已超過2個月之
租額。原告業於103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支付押
金46,000元及積欠之103年4、5月租金共46,000元,及逾
期不理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惟迄未獲回應
。為此,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3年4月1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