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7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780號
原   告  詹益國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
被   告 台灣 摩菲爾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被   告 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
參 加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78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
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
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
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
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
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
司)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具狀陳稱原告持被告所開立用以
支付大有巴士公司廣告費用,經大有巴士公司前負責人薛金
長用印而背書轉讓之支票,向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並經告
知被告將依100年1月28日及同年6月1日切結書請求大有
巴士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大有巴士公司將因被告之敗訴而受
不利益,於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說明,被告聲請告知訴外人大有巴士公司參加本件訴訟
,受告知人大有巴士公司亦據此陳明願輔助被告而為參加訴
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琀棋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游孟輝
,參加人已於102年12月19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參加
人之參加準備、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5、456、460-4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
㈠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國際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9,320元,及自起訴狀附
表所載發票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應給付原
告2,562,000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2年
5月22日具狀(見本院卷第90頁)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㈠被告摩菲爾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8,670,550元,及自
附表所載發票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摩菲爾公司應給付原告930,000元,及自附表所載發
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按支票係無
因證券,被告以與前手持票人之協議無法對抗現在之持票人
。況該等協議之內容亦無載明可對抗原告之效力,原告亦無
同意該協議書,被告執此對抗原告並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
非善意取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並
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參加人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參加人
係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用以抵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尚要擔任參加人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非無對
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又原告否認有承諾不再提示系爭支票
之情事,蓋系爭支票金額共9,600,550元,原告豈有可能同
意以近十分之一之價額不再索償?況如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請
求票款,為何被告不將系爭支票取回?原告係因與被告之李
世揚熟識,為便於被告營運週轉,同意暫不為提示,並未同
意待訴訟結束再為請求。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摩菲爾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8,670,550元,及
自附表所載發票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摩菲爾公司應給付原告930,000元,及自附表所載發
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被告摩菲爾國際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支票5張,及被告摩菲爾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6至10所
示支票5張,是被告摩菲爾國際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分別與參
加人簽訂客車車箱車體版面商業廣告租賃合約,而簽發給參
加人之租金支票。由當時參加人負責人 薛金長 收取被告1次
簽發每月租金支票之一部分。嗣因參加人於100年9月間變
更經營團隊,薛金長失去負責人地位,參加人負責人改為林
富益,由董事 陳建緯 實際經營。陳建緯於100年9月10日以
參加人所收取被告之租金支票遺失為由,要求被告另行支付
租金,並與被告協商所遺失支票之處理方式,參加人將申報
支票遺失,聲請掛失止付,請被告配合。後於100年9、10
月間,被告委請 李世揚吳杰宇 代表前往向參加人原負責人
薛金長索還被告原先開立之支票。薛金長向被告承諾:保證
在100年底,即3個月內,他回任參加人負責人時,必將支
票全數歸還。但薛金長並未回任參加人董事長。參加人以支
票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被告分別於100年12月14日、
101年3月12日、101年3月14日,將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
0年9月至101年3月到期之支票撤銷付款委託。嗣薛金長
未於3個月內回任參加人董事長,不僅未將支票交還被告,
反而自101年3月間起由原告將100年9月到101年3月之
支票自101年3月14日起分次提示,系爭支票因被告已撤銷
付款委託而退票。自101年4月以後到期之支票,詹益國亦
陸續提示,亦因參加人掛失止付而退票。直到101年10月間
,原告與被告協商退票問題,原告明知其持有之支票係被告
支付參加人車體廣告租金之支票,參加人已申報掛失止付,
被告並已另行支付參加人租金。經證人 姚呈瑞 居中協調結果
,原告同意自101年10月13日以後到期之支票不再提示;已
經提示退票之支票,只找參加人解決,不再向被告請求,被
告則給付原告100萬元,由姚呈瑞轉交。嗣後,原告依約未
提示101年10月13日以後到期之支票,但提示退票之支票卻
未找參加人解決,反而違反約定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付款。
系爭支票係薛金長退出參加人經營時,自參加人帶走之支票
,與持票人即參加人間並無對價關係。且是薛金長原與被告
約定不提示,而由被告撤銷付款委託之支票。系爭支票在10
0年9月以後至101年3月12日之前,都在薛金長掌控中。
薛金長無對價之關係侵占參加人之支票,在確定無法回任參
加人負責人之後,又將支票交由原告出面提示支票並向被告
請求給付票款。原告係在薛金長100年8月離開參加人之後
,於100年底以後,明知薛金長已無權處分參加人之票據,
竟仍由薛金長受讓系爭支票,顯非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支票,
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然係惡意或重大
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及2項規定,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亦或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又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縱令存在,除附
表編號5、10之支票外,8張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薛金長早因涉及掏
空之背信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偵字第
9739號起訴在案,並遭參加人臨時股東會於100年4月29日
決議解任董事長職務,原告當日亦在場參與,其後自然無權
代表參加人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原告明知訴外人薛金長已無
權背書轉讓系爭支票,當屬惡意取得票據而無權主張系爭支
票權利。系爭支票於100年9、10月間尚在薛金長手上,並
未轉讓原告,係於100年底薛金長確認無望回任參加人負責
人後,才背書轉讓原告,故原告至101年1月11日始具狀向
法院申報權利。原告所謂對參加人之借款債權迄今仍交待不
清。又原告據系爭支票所為之票據給付請求權縱算存在,除
附表編號5、10之支票外,8張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置辯。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2、333頁):
㈠原證1之支票、原證2之退票理由單為真正。
㈡被告摩菲爾國際公司於100年1月28日與參加人簽訂客車車
廂內及外側車體版面出租經營商業廣告合約,如被證A1。
㈢被證A2、A3為真正。
㈣被告摩菲爾公司於100年6月1日與參加人簽訂國道營業大
客車車體租賃契約書,如被證B1。
㈤被證B2、B3為真正。
㈥原證1支票係被告分別簽發交付參加人作為給付租金之用。
㈦參加人曾向付款銀行申報支票遺失申請止付,並已向本院以
100年度司催字第2420號聲請公示催告。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
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
係票據無因性之性質所使然。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
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形式上係
由被告摩菲爾國際公司、摩菲爾公司所簽發,再經由參加人
背書轉讓而取得,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依據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既與原告非直接前後手,
被告不得以背書人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甚明。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另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
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
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
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票據之
無因性,發票人若欲免除其票據責任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惡意或非以相當對價,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據此,本件被
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等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原告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負舉證責任

㈢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受領系爭支票係由證人薛金長交付,並
經證人薛金長到庭證稱係伊將支票交付給原告一情明確。惟
查,薛金長之董事長職務前於100年4月29日經參加人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並選任訴外人 林富勇林富益 、陳建
緯為董事,任期自100年4月29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
原告為參加人股東,並有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在出席股東
簽名簿上簽名,林富益於100年8月12日登記為參加人公司
之負責人等情,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股東簽名簿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0-372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實。顯見原告就證人薛金長自100年4月29
日起已遭參加人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長職務一事應已知悉。
又訴外人 吳東瀛 就上開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訴外人吳東瀛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查
知係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字第23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復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
卷第519頁),故前開股東會決議仍屬合法有效。是以,揆
諸前開說明,無須經主管機關准予負責人變更登記,證人薛
金長於100年4月30日後既已非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由新任
董事就任後即生效力,而得行使參加人董事之職務,代表參
加人為一切法律行為,薛金長則已無從對外代表參加人。
㈣又查原告自認證人薛金長係於100年7月轉讓系爭支票給原
告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53頁),證人薛金長亦證稱:好
像是100年7月的時候交給原告系爭支票等情明確(見本院
卷第233頁)。故據原告自認及證人薛金長之證述,證人薛
金長係於100年7月間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另查證人即被
合和集團母公司財務長吳杰宇到庭具結證稱:「...在我
們知道薛金長被撤換之後,新的大有公司有與我們提到他們
並無收到我們的租金票,所以我們找薛金長來公司希望把票
還給我們....當時我說了我希望薛金長可以把我們簽發給大
有巴士的租金票還給我們,可是薛金長表示這些租金票在他
手上,他希望我們給他三個月的時間,他會重回大有巴士,
三個月後若他沒有回大有巴士,他再把租金票還給我...是
在100年8月底的時候...」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15、
516頁)。再參酌證人薛金長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收取這些租金支票,是做如何使用?)因那些支票都還
沒有到期,所以我收起來放在公司保險箱中。」、「(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到期支票,你做何使用?)到期支票就
有交易,公司會開發票就會做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232頁),又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在100年9月5日之
後,故據證人薛金長證述在到期之後才會將支票做交易一情
,顯見證人薛金長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之時間點不可能早於
參加人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前。另觀諸參加人對原告及薛
金長提起刑事竊盜告訴,指訴原告及薛金長於100年8月14
日9時30分許進入參加人公司竊取被告所簽發之租金支票共
33張,而原告及薛金長在偵查中均否認有帶走33張租金支票
,未提及當時薛金長已將租金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一情,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0176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2頁),且一般在公
司財務會計作業上,應會將收入或支出之票據列帳,並明確
記載票據號碼及用途,然據參加人會計 周蒨妮 證稱:沒有看
到系爭支票使用出去的傳票或憑證等情,且綜觀本件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地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690號、10
1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原告及薛金長侵占等案件偵查卷宗,
均查無任何帳冊資料記載系爭支票之流向及用途。綜合上情
交互以觀,堪信證人薛金長係在遭解任董事長職務後,甚至
係在參加人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後,始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原
告。原告雖另主張當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時有向大安分局報案
,主張當時召開臨時股東會的股東股票有偽造情事,且事後
向法院提出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亦有原告出庭作證,故原
告並無惡意云云,惟查,股票僅係表彰股權之證明,並非股
權本身,股東出席股東會僅需其實際上為股權所有人為已足
,不以提出股票為必要。且100年4月29日開會期間,原告
即已提出出席股東代表股未達法定開會數,經出席股東林游
彩琴、林富勇、 游慧琦 出示股票正本,經詹益國及律師比對
股東出席簽到簿之簽名及持有股份數無誤,確認已達法定開
會股東,嗣原告再次提出股東臨時會會議程序問題,並經主
席表示會議程序問題已於會議開始時處理完成,非臨時動議
討論事項,有該次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0
、371頁)。顯見原告明確知悉該次股東會議之討論事項及
決議結果。是以,原告明知薛金長交付系爭支票時,已無權
代表參加人背書轉讓系爭支票,當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
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主張善意取得,不得享
有票據權利,要求被告負票據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明知證人薛金長無權代表參加人背書轉讓系
爭支票,仍受讓系爭支票,自無從要求原告負票據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台灣摩菲爾國│土地銀行│1,734,110元│100年9月13日│CA0000000│101年3月14日│
││際股份有限公│仁愛分行│││││
││司││││││
├──┼──────┼──────┼──────┼───────┼──────┼───────┤
│2│同上│同上│1,734,110元│100年10月13日│CA0000000│101年3月14日│
├──┼──────┼──────┼──────┼───────┼──────┼───────┤
│3│同上│同上│1,734,110元│100年11月13日│CA0000000│101年3月23日│
├──┼──────┼──────┼──────┼───────┼──────┼───────┤
│4│同上│同上│1,734,110元│101年1月13日│CA0000000│101年3月23日│
├──┼──────┼──────┼──────┼───────┼──────┼───────┤
│5│同上│同上│1,734,110元│101年2月13日│CA0000000│101年3月23日│
├──┼──────┼──────┼──────┼───────┼──────┼───────┤
│6│台灣摩菲爾股│合作金庫南京│186,000元│100年9月5日│HZ0000000│101年3月14日│
││份有限公司│東路分行│││││
├──┼──────┼──────┼──────┼───────┼──────┼───────┤
│7│同上│同上│186,000元│100年10月5日│HZ0000000│101年3月14日│
├──┼──────┼──────┼──────┼───────┼──────┼───────┤
│8│同上│同上│186,000元│100年11月5日│HZ0000000│101年3月14日│
├──┼──────┼──────┼──────┼───────┼──────┼───────┤
│9│同上│同上│186,000元│100年12月5日│HZ0000000│101年3月20日│
├──┼──────┼──────┼──────┼───────┼──────┼───────┤
│10│同上│同上│186,000元│101年3月5日│HZ0000000│101年3月23日│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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