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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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劉玄德
       劉玄欽
       劉玄龍
       劉宗翰
       王姿今
       顏春綢
       劉淑慧
       劉淑貞
       劉卿雪
      劉 蘋
       劉秀月
       劉正雄
       劉正勝
       劉正璋
       劉正誠
       劉瓊枝
       劉瓊玉
       劉安惠
       李哲男
       李榮次
       李日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范之語
相 對 人  李日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台北市○○區○○路○○○號3
樓,惟該址係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故相對人無居住於
該處,現行方不明。嗣聲請人無法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存證信函,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明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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