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被   告  陳鏡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
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取得現金卡
核准貸款額度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貸款動用期
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
計息,如有遲延,並依核准貸款額度金額千分之二,按月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貸款現金卡債務,自95年8月16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貸款本金2萬7,561元迄未清償。
為此,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
戶帳卡明細查詢、放款帳戶漲卡明細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
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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