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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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並銷燬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警卷受詢問人欄),經觀察、勒戒程序,竟不知自我惕勵,
而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方式,暨犯
罪後尚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76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1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其包裝袋,而依現行鑑定實務
,包裝毒品使用之包裝袋,均會殘留有毒品粉末而難以完全
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定時所採樣檢測
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因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