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送達代收人 林玉玲
相 對 人 鐘琳育
鐘常福 (原名 鐘成財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鐘琳育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
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鐘琳育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北
投郵局民國103年6月3日存證信函第760號通知相對人債
權移轉之事實,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遭退,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鐘琳育住居所「遷移不明」,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相對人鐘琳育之戶籍謄本、如
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然查,本件相對人鐘成財已於95年2月22日更名為「 鍾常福
」,有相對人鐘常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更改
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而觀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存
證信函退回信封封面影本,聲請人並未以相對人更名後之姓
名依前開戶籍地址送達。是此部分尚難認相對人鐘常福有住
居所不明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