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繼銳
代 理 人 黃小舫 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03
年度雄補字第1220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以為釋明,另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前揭明細表乃揭示聲請人102年並財產所得,名下亦無財
產,足見聲請人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又核其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