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秩易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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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易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政府市警察局新興分局
受處分人   許志成
       王信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志成易以拘留伍日。
王信富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2人分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3,000元確定,
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此
觀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受處分
人許志成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
3年5月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
處罰鍰12,000元,該處分書並於103年5月8日送達於受處
分人,而許志成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該裁處已告確定,嗣
移送機關核發執行通知單,於同年6月21日合法送達許志成
,許志成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王信富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聲請機關103年5月22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3,000元,該處分書並於103年5月
27日送達於王信富,王信富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該裁處已
告確定,嗣移送機關核發執行通知單,於同年6月25日合法
送達王信富,其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許志成應繳罰鍰總額為12,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
,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
應以2,4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5日,而王信富應繳罰鍰
總額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
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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