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東榮
被   告  威鉅登 創藝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03年4月
3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
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
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進入清算程序,
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 蔡宗原 為清算人,此有被告
公司股東會議議事錄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
自應以清算人蔡宗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3年7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5月起至102年10月7日間任職於被告
公司,復被告公司於101年因有財務問題,累計年逾之獎金
未發放,被告公司負責人即於102年9月26日與員工協商資遣
事宜,並與原告簽定員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應將積欠原告之資遣費8萬2,889元、預告工資1萬8,103
元、獎金3萬4,933元,合計13萬5,925元以按月分期方式償
還,第一期應於102年12月5日償還6,425元,翌月之第二期
起至第105年11月5日之第三十六期止,被告則應按月於各月
5日償還3,700元,詎被告僅清償首期之6,425元,另次期僅
償還約定款項五成1,850元,嗣後即未依約定償還,至103年
7月止,共積欠原告2萬4,050元(3,700元×7月-1850元=24
,050元),又被告對於上開已到期之債務既已不給付,則對
於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併為請求等語,爰
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3年1月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已屆
期之2萬4,050元,及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
246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前揭已屆履行期部分,既已拒絕
給付,其餘尚未到期部分,被告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
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原告3,7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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