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3號
原   告  林晉諒
訴訟代理人  林俊隆
       陳惠伶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菁
被   告  林永漸
      (即林 欽輪 之承受訴訟人)
       林河泒
      (即 林欽輪 之承受訴訟人)
       林河車
      (即林欽輪之承受訴訟人)
       林河鎮
      (即林欽輪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山
      (即林欽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共
有坐落同段七九一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七八八地號土
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七八七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鑑定圖所示之A…B…C
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欽輪為被告,惟林欽輪於訴訟中之民國
102年2月18日死亡,被告林永漸、林河泒、林河車、 林清鎮
、林清山為其關於本件土地之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
有死亡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於102年4月11日具
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原告,是
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序為重○○
○區○○段下湳子小段400-104、40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93、78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91、787地號土地(
依序為重○○○區○○段下湳子小段400-105、40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91、787地號土地,並與系爭793、788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則為被告共有;系爭793地號土地與791地號
相鄰、系爭788地號土地則與系爭78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
地於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清水區之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
各自主張之界址不同,而有界址之爭議,經二次協議均未成
立,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裁處如后:系爭787
與78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791與7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現
有建物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為界(牆壁屬787地號土地所有
)等情。依前開調處結果,原告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396.8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440平方公尺減少43.16
六平方公尺、系爭78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6平方公尺,原登
記面積亦為26平方公尺;被告共有之系爭791地號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4平方公尺相同、787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341.49平方公尺,即較原登記面積312平方公尺增加29.
49平方公尺;訴外人 李淳鉉 所有同段785地號土地(重測○
○○區○○段下湳子小段401-1)之面積亦增加50.31平方公
尺,該調處之結果明顯錯誤。原告不服前開調處之結果,爰
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訟。
二、依前開調處之結果,系爭793、788、791、787及同段785地
號土地之實地面積合計1549.64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
加36.64平方公尺,將該增加之面積36.64平方公尺按五筆土
地之原登記面積比例分配於五筆土地,如此,兩造各自所有
之土地面積均有增加,而無人有「減少」之情形,方符合公
平原則。從而,原告所有系爭793、788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
之系爭791、78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系爭793地號土地面
積450.65平方公尺、系爭788地號土地面積26.63平方公尺、
系爭791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系爭787地號土地面積3
19.56平方公尺、系爭793地號土地面積450.65平方公尺,其
據此測量所得之界址,其地籍圖形容原地籍圖形。
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先進行地籍調查之
程序,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等界址,均係請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協助指界」,即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照舊地籍
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原告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
與鄰地重○○○區○○段下湳子小段400-151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雙方指界一致而無爭議,意即雙方均是請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而兩
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其中,原告係請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被
告指界之位置為其所有土地上之建物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
如依被告指界之位置,原告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之面積比
登記簿面積「減少」43.16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787地
號土地之面積比登記簿面積增加29.49平方公尺,故被告之
指界實有錯誤。且以重測前之地籍圖比例尺,換算原告所有
系爭793地號土地之臨路寬度為14.8平方公尺,被告共有系
爭787地號土地之臨路寬度為10.1平方公尺;如依被告所指
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原告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之
臨路寬度減少13.6平方公尺,被告共有系爭787地號土地之
臨路寬度增加為11.1平方公尺;因此,被告所指之界址確實
不正確。茲因原告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照舊地籍圖及
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原告
所有系爭793、78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其面積與土地登記簿
之面積大致相符,故原告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照舊地
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之界址,應是兩造所有土地
間之界址。被告之被繼承人欽輪另案對原告及訴外人 林百川
提起確認其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與訴外人林百川共有之同段402-20地
號土地間界址之訴訟,林欽輪之起訴狀記載「是上開六筆土
地於實施重測後之面積,自應依與原登記面積之增減結果,
為合理之配賦後重新計算面積再為新界址之設定」,故林欽
輪於前開其起訴之訴訟所為之主張,實同於原告於本件訴訟
所為之主張,即重測後土地之面積應與土地登記簿之面積相
符或公平分配各相關土地實地增減之面積,該界址方屬正確

四、被告所有坐落系爭791、78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三層半之
樓房,建材應是鋼筋混凝土造,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如該房
屋於興建之前,未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則該房屋
為違章建築。按違章建築之房屋,於興建之前並未進行鑑界
,另因地政機關測量儀器先後之不同,縱使於房屋興建之前
,土地所有人有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而房屋興建完成多年
之後,因地政機關以目前較為精確之儀器進行測量,發現房
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亦有之。茲以被告所指兩造各自所有
土地間之界址,造成原告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之面積比登
記簿面積減少,而被告共有系爭787地號土地之面積比登記
簿面積增加29.49平方公尺,足證被告所指之界址非但錯誤
,且被告所有房屋確實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再者,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依照原告請求協助指界,而參照地籍圖及其他可
靠資料予以施測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其施測必須遵
守包括土地法第44條、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
、第219條、第220條、第239條、第240條,辦理圖解法土地
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第
13點、第20點、第27點等相關法規,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所為參照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予以施測之界址,應屬正確
。至於被告以其所有房屋之坐落位置予以指界,此並無任何
法令上之依據,且被告之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誠如前述
,故被告所指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界址,確實錯誤。
五、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711號
裁判要旨,舊地籍圖僅為協助指界之參考資料,並非地籍圖
重測之唯一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15日鑑定圖
僅係參照舊地籍圖予以施測,而未參照其他可靠資料,則其
所測量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界址,乃舊地籍圖之經界線,
而非現場實地之界址線,自不能遽採為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
之界址。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先進行
地籍調查之程序,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與原告就所
有系爭793地號土地與鄰地即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0-1
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均係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指
界」,而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 陳群 立至本件實
地現場測量。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26日測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重測前地籍圖套繪現況成果圖」上
所記載「現況與經界線吻合處為:1、400-57、400-15地號
土地間滴水位置。2、400-55、400-108地號土地間牆壁位置
。3、400-11、400-111地號土地間牆壁位置。4、400-13、4
00-151地號土地間牆壁位置。5、400-151、400-104地號牆
壁位置」等五處界址,係測量人員 陳群立 所參考之其他可靠
資料,測量人員陳群立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原
告指界之結果,原告所有793地號土地與北側之400-151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均無爭議。茲以測量人員陳群立係參照舊地
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即前開「重測前地籍圖套繪現況果圖
」上所記載之「現況與經界線吻合處」(共五處),該五處
界址均位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北側),予以施測,故兩造所有
上開土地間之界址,自是以測量人員陳群立參照舊地籍圖及
其他可靠資料予以施測之界址,方屬正確等語。
六、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系
爭79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原告所有系爭788地號土地與被告
共有系爭78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系爭土地與重測前
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1-1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下
稱附件圖說)E─F實線。
貳、被告則以:
一、依土地法第46條及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地籍測量課課長鄔守
中之證述,重測之目的係在確定現狀與地籍圖之經界線是否
相符,而非在面積之調整。且因重測後土地面積所有增減,
亦係以同一筆分割出來的土地之分割狀況做為參考,而非與
非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來之土地面積為比較。而被告所有系爭
787地號土地,與系爭787及同段785地號土地係由同一筆土
地分割出來。原告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則係與重測前田寮
段下湳子小段400-13及系爭791地號土地由同一筆土地分割
而來。由此可見,原告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
與登記面積不符,核與被告所有系爭787地號土地無涉。又
依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解書記載
,被告係以現有建物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指界。雖坐落於被
告所有系爭791、78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然
係屬合法建物,足見被告係依實際正確之界址建造房屋。是
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之界址,核與現況有誤,殊不足取。
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2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其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係被告指
界建物牆壁其延長之位置,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相符,被
告之建物並未逾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793、788地號土地。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兩造間之界址
爭議,於101年11月20日之調處結果為:「…㈡401(即朝興
段787)與401-4(即朝興段788)地號間及400-105(即朝興
段791)與400-104(即朝興段793)地號間以現有建物牆壁
外緣及其延長線為界(牆壁屬401地號所有)」,核與重測
前原舊地籍圖之經界相符無疑。
三、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第15
案)於界址爭議事由欄記載:「田寮段下湳子段401、400-1
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被告)指界D-E、C-D-A界址以
現有建物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為界(牆壁屬本地號所有),
B-C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而毗鄰401-4、400-10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指界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40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以現有建物牆壁外綠及其延長線為界
(牆壁屬本地號土地所有),各方指界不一致造成界址爭議
。」等語。核與附卷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1-4、400-1
04地號由林俊隆指界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表
所載情形相符,即原告所有系爭793、78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系爭791、78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原告於指界時均表示:
「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而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經受託鑑測結果,於前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說明項
下之㈣、㈣點,業已明確表示,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所有系爭
土地之界址,確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相符。且被告所有建物
牆壁其延長之位置,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相符。由此可見
,原告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附件圖說所示E-F
實線位置,洵屬無據。益證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並無不
正確情事。
四、原告主張之附件圖說所示之E-F實線之位置,係根據何可靠
資料所施測,原告並未說明。至原告所有之系爭793、788地
號土地,因重測後其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之登記面積不符一節
,乃屬登記面積是否正確之問題,與本件之界址無涉。況原
告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係與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0-1
3、400-105地號土地由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來,與被告所有系
爭787地號土地無涉。因此原告所有79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
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應係與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0-13
、400-105土地分割時所生之問題。是本件原告以系爭793地
號土地於重測後,其面積與登記面積少43.16平方公尺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793、78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791、787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其中,系爭793地號土地與系爭7
91地號相鄰、系爭788地號土地則與系爭787地號土地相鄰。
系爭土地於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測時,因
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不同,而有界址之爭議,經二次協議均
未成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
系爭787與78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系爭791與793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以被告所有土地上現有建物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為界
;依前開調處結果,原告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
記面積減少43.16平方公尺,被告共有之系爭787地號土地面
積則較登記面積增加29.49平方公尺,原告不服前開調處結
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臺中市政府函文暨檢附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函文暨檢送之附件
圖說及分析表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
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
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兩造對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清水區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有
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附件略圖E─F實線
,被告則抗辯:應以被告所有土地上之現有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號)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亦
即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15日鑑定圖所示A…B…
C黑色連接點線為界址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
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自屬有據。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
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次
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
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
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
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
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
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
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
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
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
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
作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
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
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
、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間就相
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
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兩造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並由兩造指界,請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據以計
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並鑑測系爭土地重測
前地籍圖之確切界址,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
之增減等。經實地勘驗結果,原告所有系爭793、788地號土
地上建有一層鐵皮造建物,被告所有系爭791、788地號土地
上則建有鋼筋水泥造三層樓房一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號,雙方之建物間尚有寬約1公尺之空地;
原告於現場並未實地指界,而係主張以舊地籍圖之界址線作
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被告所指界址則為其等所有土地上之
建物即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牆壁外緣暨其
延長線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⒉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A…B…C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
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783、788地號與毗
鄰系爭791、78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
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亦為原告(系爭793、7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位置

⒋圖示紅色虛線,係被告(系爭791、7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指界建物牆壁其延長之位置,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相符,被告建物並未逾越使用系爭793、788地號土地。
⒌本案系爭787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785地號土地間經界為重
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圖示D---E連接黑色虛線,暫以臺中
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1年11月20日
裁處結果位置坐標展點連線,並據以計算土地面積。
⒍本案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指界計算面積結果,詳
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等情。
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臺中市清水區
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用上列儀器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
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
鑑定圖(即本判決所附該中心103年4月15日鑑定圖,下稱附
圖)、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7日函文、附件圖說及分析表、
臺中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及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等件附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
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該鑑測結果
,應可憑信。
四、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之1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
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185條等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
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亦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於本院會同
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現場鑑測時,於現場並未實
地指界,而係主張以舊地籍圖之界址線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界
址;被告所指界址則為其等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即臺中市○○
區○○路○○○○○○號建物之牆壁外緣暨其延長線;而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如附圖所示之示A…B…C黑色連接
點線,係以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地籍圖測定系爭783、7
88地號與毗鄰系爭791、78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此為原告主
張之界址,亦與被告所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即臺中市○○區
○○路396之21建物牆壁外緣暨其延長之位置相符,已如前
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
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
圖並無破損、滅失等不精準,原有之界址並無不明,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等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
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而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認系爭土地間按舊地籍圖之界址為
如附圖所示之示A…B…C黑色連接點線,既係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以精密儀器,按照相關法令所為施測,其鑑測結果堪
以採信,亦如前述,足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已將兩造所
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自堪認如附圖所示A…B…C黑色
連接點線係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正確界址。雖國土測繪中
心依該界址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結果,原告所有
系爭79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397.
07平方公尺,減少42.93平方公尺。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3條第1項之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三角測量、三
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計算
面積。製圖。是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
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不能倒果為因
,以面積減少為由,推認測量不精確。再者,原告所有系爭
793地號土地面積係減少42.9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787
地號土地面積亦僅增加28.03平方公尺;原告所有系爭793地
號土地尚與其他土地相鄰,是其實際面積減少之原因不明,
減少部分未必源於彼此土地相鄰處。若依原告之主張,兩造
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圖說E─F實線,原告所有系
爭793地號土地面積將因此增加5.58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
系爭787地號土地面積將減少17.61平方公尺(詳如附件分析
表)。若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被告是否亦可以同一理由質
疑該測量結果?從而,倘不區分系爭土地地籍圖線產生之緣
由,一概以相關面積分析所得,以取足或取較接近相關土地
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之界線作為確定相關土地界址之依據,
實有倒果為因之虞。原告主張: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
動產糾紛調調處結果,系爭793、788、791、791、787及同
段785地號土地之實地面積1549.64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
增加36.64平方公尺,將該增加之面積36.64平方公尺按五筆
土地之原登記面積比例分配於五筆土地,如此,兩造各自所
有之土地面積均有增加,而無人有「減少」之情形,方符合
公平原則,其據此分配測量所得之界址,始為正確之界址;
依被告之指界,原告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之臨路寬度減少1
3.6平方公尺,被告共有系爭787地號土地之臨路寬度增加為
11.1平方公尺,被告所指之界址確實不正確云云,並非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附圖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 任顯豐
照舊地籍圖予以施測而得,並未參照其他可靠資料,其所測
得之界址,乃舊地籍圖之經界線,而非現場實地之界址線,
不能遽採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
籍圖重測時,先進行地籍調查之程序,並由該中心之測量人
員陳群立至本件實地現場測量,陳群立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
他可靠資料(即前開「重測前地籍圖套繪現況成果圖」上所
記載之「現況與經界線吻合處」(共五處),該五處界址均
位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北側),予以施測,故兩造所有系爭土
地間之界址,自以測量人員陳群立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
資料予以施測之界址,方屬正確等語,並援引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2年6月26日函文暨檢附之系爭土地101年辦理地籍
圖重測時之實測現況圖、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前
地籍圖套繪現況成果圖等件為證。惟查:
(一)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測量課課長 鄔守中 到庭結
證稱:伊從基層測量員做起,從事測量的年資有20年,協
助指界之法律依據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之3,係因為地主
無法確認界址之後,測量員才會協助指界,指界的依據是
依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至於何謂可靠資料,就是
本於承辦人員的行政裁量,另外參考伊內部所編製的「數
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9章第1頁下方作業準備需用
資料內所記載的控制點、現況圖、指界圖、計算表及面積
增減分析表來作為協助指界參考的內容。例如若有新拓寬
的道路,測量員會針對道路的都市計劃椿座標和現地的都
市計劃椿座標做整合,如有不符,會進行椿位偏差研討,
如果沒有偏差,那麼道路的界址是可以作為重測協助指界
的參考內容之一,但不是唯一的依據,測量員還會參考其
他資料,例如其他土地的分割複丈及面積增減的分析。之
所以會考量面積增減的問題,主要是舊的地籍圖年代久遠
有破損或是測量技術上的差異以及其他的因素而產生現況
和圖、簿三者不符的情況,所以為了確認民眾的權利,才
需要進行重測。有時重測的過程中會發○○○區○○○○
街廓已經確定,但區域內的面積和舊地籍圖的面積並不相
符,遇到這種情形,為求公平起見,就會考量面積的增減
及實地的建物現況來作協助指界的參考依據。就伊個人而
言,伊會去調查有爭議的土地先前有無申請複丈、有無當
事人相關協議資料或者可供認定界址的參考資料,另外如
果由同一塊土地所分割出來的,伊也會調閱分割前的土地
狀況、如果地上有建物,伊也會去調建物平面圖來作為和
土地相對位置的參考依據。至於建物平面圖是否正確,有
時候涉及測繪人員的經驗判斷,所以只能作為參考的資料
,並非唯一的認定依據。重測過程中,套繪出來的結果,
如果是不同的承辦人員,考量的依據不同,套繪的結果多
少會有一些差異,但是這種有爭議的案件,仍內部不會只
是承辦人員自己決定,而會將套繪的結果送交套圖小組來
作確認,套圖小組的成員包含縣市政府地政單位(地政局
的地政技術人員)、地政事務所的測量人員,本中心的承
辦測量人員及測量隊隊長。當初套繪的成果圖左上方所註
記的套繪相符內容就是該張套繪圖所據以套繪的依據,也
就是承辦人員所認為的可靠資料。不過並不一定這就是當
初決定最後套繪的唯一依據,也有可能是原本的套繪狀況
經過面積增減的考量之後,做了部分套繪調整,而作出最
後協助指界結果,而此項套繪的最終結果又符合套繪圖上
左上角所記載的內容,所以測量員就據以製作套繪成果圖
,因此上面的符合資料,有可能是套繪的直接依據,也有
可能是綜合判斷之後訂出套繪的位置才確認出來的符合狀
況。測量人員所需要考慮的點非常多,像伊個人,若伊發
現爭議界址的面積有增減時,而土地上又有合法建物且當
初合法提出興建的申請且沒有越界建築的紀錄,那麼套繪
的考量過程中,伊會儘可能的去維護建物的完整性,不輕
易的把它套繪成越界建築的狀況,但也需要考量各種合法
的狀況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22日、103年6月19日筆錄)
。證人陳群立亦證稱:如所有權人不指界,測量人員會依
照圖根點進行現地相關地上物現況施測,圖根點是依照1.
2.3.4的圖根點所確定之位置,進行座標位置之確定,再
以重測範圍內之地上物與圖根點之相對位置進行施測,訂
出地上物之座標,並據以測繪現場圖,再將現況圖與地政
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進行比對套繪,將地籍圖上之經界
線套繪到現況圖上,再以套繪的位置所呈現之經界線作為
本次而協助指界之位置,本件重測就是以此種方式協助指
界;不同的測量人員進行套繪時,所採認之可靠依據會有
所不同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8日勘驗筆錄)。是依其等
之證述,測量人員係在地主無法確認界址之情況下,始依
土地法第46之1至之3等相關規定,依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
料協助指界,至於何謂可靠資料,係本於承辦人員的行政
裁量,不同之測量人員所採認之可靠依據容有不同,但需
在合法之範圍,自不待言。
(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之界址
為準(被告陳明其等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建造時,係按照舊
地籍圖鑑界,雙方並無意見,且其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
為該建物牆壁外緣暨其延長線)。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
告主張按照重測前之地籍圖,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在於附件
略圖E─F實線;被告則認為按照重測前之地籍圖,系爭
土地之界址應在於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線。雖本
件辦理重測時,係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陳群立負
責測量,而陳群立重測結果,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線為附
件略圖E─F實線。陳群立並到庭證稱: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6月26日函送之地籍測量套繪現況成果圖上有現況與經
界線吻合處五個點,係伊當初參考其他可靠資料的五個點
,這五個點的所有權人對於界址線沒有異議,附件略圖E
─F實線係伊當初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的經界線等語。且其
於10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所製作之「重測前地籍圖套繪
現況成果圖」左上角記載現況與經界線吻合處:「1、400
-57、400-15地號土地間滴水位置。2、400-55、400-108
地號土地間牆壁位置。3、400-11、400-111地號土地間牆
壁位置。4、400-13、400-151地號土地間牆壁位置。5、4
00-151、400-104地號牆壁位置」等其認為其他可靠資料
。惟附圖所示之鑑定結果,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
任顯豐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
1年度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
無誤後,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
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
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已
如前述。是附圖測量人員任顯豐之施測,除以舊地籍圖為
據施測系爭土地外,亦施測附近之界址點,並參考相關資
料。至於所謂可靠資料,本有賴承辦測量人員的行政裁量
,不同之測量人員所採認之可靠依據容有不同,已如前述
,尚難認受本院囑託鑑測系爭土地界址之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員任顯豐鑑測時未採認上開資料,遽認其鑑測結
果不正確。再者,證人任顯豐到庭證稱:本件測量是依據
法官囑託鑑測結果施測,在鑑測時有核對圖解數化成果圖
,與地籍圖不符,伊是以舊地籍圖的界線來繪製鑑測成果
圖;本件舊地籍圖並無破損,但因年代過久圖線會較為不
清晰,依伊之核對,尚可以判斷舊地籍圖的圖線;伊主要
是依舊地籍圖參照來套繪,沒有參考其他複丈成果圖,伊
套繪有調閱重測的地籍調查表、調處筆錄,當時協助指界
釘的樁位會同時並沒有指示出來,但伊有從成果圖中看出
它的座標,因為調處筆錄的圖說有協助指界的座標;伊在
簽鑑測成果到中心核定時,有經過中心的長官,主要是業
務課課長鄔守中及其他逐級長官也都有核定;伊套繪結果
與陳群立套繪結果,均係參考舊地籍圖來鑑測,但結果不
同,就伊的分析是陳群立重測時使用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
之圖解數化成果,伊是依照事務所所保存的舊地籍圖正圖
,且本件伊鑑測結果係經中心審定才送出來,圖解數化成
果圖的寬度與舊地籍圖之寬度不吻合,伊所套繪的成果與
現況是吻合的等語。證人鄔守中復到庭結證稱:就本案而
言,法官囑託事項是要依照重測前的地籍圖辦理,鑑測人
員將當時重測辦理參考圖籍核對重測前地籍圖時,發現數
化成果跟重測前地籍圖有出入,有不一致的情形,本案內
部也有檢討過,因為要忠於重測前的地籍圖,所以鑑測成
果與重測時協助指界的結果有不一致的情形,此應該是忠
於舊地籍圖的狀態,但重測時候會考慮比較多,例如面積
等,中心送給法院的鑑定書圖完全是按照法官的囑託事項
辦理,依照重測前舊地籍圖而言,這個鑑定書圖是正確的
等語。依其等之證述,陳群立係使用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
之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重測。而此部分亦經陳群
立於本院審理證稱:本次重測前清水地區之地籍資料,係
以日據時代之地籍圖,經過數位化處理,作為相關的地籍
資料等情無訛,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26日函
文檢送之系爭土地101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重測前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原告亦陳明陳群立係依
照「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中有關「協助指界」之
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之資料,協助原告指界等
情。而該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之寬度與重測前之地
籍圖既有寬度不吻合等不一致之情形,其所為之測量結果
,即難認屬實。本件自應以任顯豐依照重測前地籍圖所為
如附圖所示鑑測結果為正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合以上各情,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受本院囑託鑑
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
…C黑色連接點線,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
認定原告所有系爭793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791地號、原告所
有系爭788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78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
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書。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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