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林美香 (原名「 陳林美香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捌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按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
被告應依約按月繳納本息,逾期未繳,應按年利率20%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積
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6,873元、利息1,695元等
合計9萬8,568元,尚未清償。為此,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
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