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四、一五一四五、一七五四五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與 冒自強 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另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二項之罪,二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詐欺罪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原審判決已為詳細指駁,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帥嘉寶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