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44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又於88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6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夜市附近之台西水果店附近,見丙○○所有之台灣銀行信用卡1張(於96年6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遭竊)遺落該處,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撿拾後侵占入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夜間侵入附表所示之人之住處,並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於96年7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甲○○竊得丁○○所有之財物既遂後,為丁○○及其女友 郭春梅 發現家中失竊,郭春梅並立刻前往大竹派出所報警,警方隨即偕同郭春梅立即往赴丁○○家中察看,發現丁○○之透天厝之3樓往樓頂之鐵門被打開,遂在樓頂搜索,後發現甲○○藏匿於隔壁○○○鄉○○路506之19號之樓頂之藏放工具雜物處,乃加以逮捕,並在其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內扣得丁○○失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2500元、手機4支、飲料2瓶及乙○○失竊之紀念幣1枚、丙○○失竊之台灣銀行信用卡1張,其餘自乙○○竊得之財物則變賣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供無虛,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丁○○之警詢證詞供錄在案(渠等警詢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另查,被告於偵訊中辯稱被害人乙○○失竊之紀念幣是綽號「 阿祥 」之人拿給伊,要伊幫忙看看有誰要收買云云,然被告提出之「阿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並無客戶申請使用,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系統號碼,且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6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並無與0000-000000號聯絡紀錄,有遠傳公司於96年7月30日出具之客戶資料查詢回覆函及通聯記錄各1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辯詞,乃臨訟杜撰之詞,此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陳述甚明。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3紙、照片6幀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其有2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竟仍不知悔改而犯下本案、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被害人危害甚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時間(96年)│地點(桃園縣)│被害人│物品│├───────┼──────┼───┼─────────┤│⑴7月22日凌○○○鄉○○路│乙○○│紀念幣1枚、項鍊1││晨3時4分許│5段167號││條及戒指4只│├───────┼──────┼───┼─────────┤│⑵7月23日凌○○○鄉○○路│丁○○│飲料2瓶、行動電││晨3時30分許│506之17號││話4支、現金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