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55號原告乙○○
152巷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5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自90年1月9日初設戶籍領到身份證後不到半年時間,即獨自一人搬到兩造住處之3樓獨住,六年來不力行照護原告之責,亦不與原告同床而眠,平常休假日均
1人外出,廚房及屋內不潔,不思是女主人本身重要工作,反指責男主人不動手清理。又被告上班途中,曾搭公司之男性清潔工機車,一手抱腰,一手拿水果給該名男性員工吃,原告上前爭執,竟被該男子毆打,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均非事實,當初係原告將殺蟲劑噴往被告身上,並且將蚊帳蓋在被告頭上,稱要殺蚊子,被告始搬至3樓居住。原告不讓被告回2樓睡覺,還罵被告不要臉,睡在其床上。且原告做愛時,還會打被告大腿說沒人家白,奶子沒人家大,被告則不敢講原告不舉。原告去賭博,輸了就回家罵被告無幫夫運。另被告乘坐訴外人向 金汴 之機車是在89年間,因上班路途遠,被告始經邀同意,原告跟蹤被告,並上前叫被告下車,訴外人向金汴先生離開之際,還被原告拿磚頭擊傷,被告亦因此而受傷,被告並未抱著人家腰,拿水果給人家吃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81年5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且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自90年1月9日領到身份證後不到半年時間,即獨自一人搬到兩造住處之3樓獨住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夫妻同住一處卻分房而居之情況並非罕見,尚難執此一端即認必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況被告抗辯稱原告曾以殺蟲劑噴向被告,且係原告不讓被告回2樓睡覺,並曾辱罵被告等語,原告就此則陳述以係被告不作家務,又不與原告聊天講話,自無從讓被告回房睡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是兩造相處不諧乙節雖屬可信,然上開爭執既均非兩造一人獨力所可造成,自難遽指即係被告單方面給予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對其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四)再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五)原告所舉上開兩造間之爭執,經核均屬一般夫妻日常生活均可能面臨之相處、家務分配之問題,衡情尚非不能經由理性溝通或互相忍讓以求圓滿解決之婚姻缺失,是依客觀標準,兩造之婚姻並不能認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離婚事由之主張,仍難認定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兩造之婚姻已有法定離婚事由之主張,俱不足採。從而,原告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